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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661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695号
原告燕某。
委托代理人封冠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省、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仓促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年××月××日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2、户口本原件一份。
被告韩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二人感情很好,也未发生矛盾,并生育一女,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韩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年××月××日,原告燕某、被告韩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燕皓月,2011年4月11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两年,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两年的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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