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30号
原告赵某。
原告吴某甲。
法定监护人赵某(吴某甲之母),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办事处佛岗新居**号楼*单元*楼*户。
被告吴某乙。
原告赵某、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代理人黄国贞、原告吴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赵某和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乙于2004年1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当时佛岗村村委会给赵某和吴某乙新分了宅基地。二人婚后共同努力盖了房子一起生活。2000年5月31日婚生女吴某甲出生。2007年8月4日赵某和吴某乙夫妇的住房被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拆迁,根据政策,按被告吴某乙全家三口人(丈夫吴某乙、妻子赵某和女儿吴某甲),每人平均按170㎡给予对等安置。政府先后分给我们原、被告回迁安置大小住房六套共计510㎡左右。1、佛岗新居46号楼4楼39号,约45.56㎡;2、佛岗新居38号楼2单元7楼东户,约134㎡;3、佛岗新居46号楼10楼184号,约45㎡;4、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6楼西户,约118㎡5、佛岗新苑12号楼一单元3楼08号,约74.4㎡;6、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1楼东户,约96㎡。2010年3月10日赵某和吴某乙因为感情不合,经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
离婚。女儿吴某甲由其母赵某抚养。2010年以后拆迁办根据国家政策,按人头每人170平方米的标准给原、被告一家三口人分配了510平方米住房六套,根据分配房子的大小、户型和高低及本人的不同需求,原告请求六套住房做如下分配:按照以上六套住房的排序编号,原告吴某甲分得2号和3号;原告赵某分得1号和6号;被告吴某乙分得4号和5号;根据个人得到的平方超出标准,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向少得平方米的人进行补偿。这样的分配方案体现了客观、公平和务实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可以避免日后出现纠纷。请求将各自正在使用的2、3号安置房使用权、所有权确认在原告吴某甲名下,1、6号住房使用权、所有权确认在原告赵某名下,4、5号住房使用权、所有权确认在被告吴某乙名下。被告多分22.4平方米应当向原告赵某支付补偿款11.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佛岗村东街78号附1号。2000年5月3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的女儿吴某甲出生,2007年8月4日,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记载了户主吴某乙居住的佛岗村东街78号附1号,宅接地证号面积:11-2-11-5-450,合法住宅三层以下共486.06平方米,四至六层共计20.83平方米,合计162.42平方米,家庭人口三人。回迁安置办法,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510㎡。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和2012年1月2日四次签字确认分房单,先后分到了安置房,1、佛岗新居46号楼4楼39号45㎡;2、佛岗���居38号楼2单元7楼东户134.6㎡;3、佛岗新居46号10楼184号44㎡;4、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6楼西户118.67㎡;5、佛岗新苑12号楼1单元3楼08号74.42㎡;6、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1楼东户96.725㎡。2010年元月1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女儿吴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目前原告二人共同居住在佛岗新居38号楼2单元7楼东户134㎡,被告居住在佛岗新苑12号楼1单元3楼08号74.42㎡;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6楼西户118.67㎡房屋,被告已将该房出售,其他房子由双方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
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是在家庭关系解体之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已离婚,婚生女随原告赵某生活。考虑家庭成员的贡献及房屋的现状,原告二人共同居住在佛岗新居38号楼2单元7楼东户居住,被告��某乙现在佛岗新苑12号楼1单元3楼08号房屋居住,及被告吴某乙已将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6楼西户房屋出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房屋及卖房款分割如下:位于佛岗新居38号楼2单元7楼东户及佛岗新居46号楼4楼39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使用(待房产证颁发后归原告赵某所有);位于佛岗新居46号10楼184号及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1楼东户归原告吴某甲使用(待房产证颁发后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位于佛岗新苑12号楼1单元3楼08号房屋归被告吴某乙使用(待房产证颁发后归被告吴某乙所有),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6楼西户房屋出售的房款归被告吴某乙所有。对被告吴某乙所讲债权、债务,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佛岗新居38号楼2单元7楼东户及佛岗新居46号楼4楼39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使用(待房产证颁发后归原告赵某所有);
二、位于佛岗新居46号10楼184号及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1楼东户归原告吴某甲使用(待房产证颁发后归原告吴某甲所有);
三、位于佛岗新苑12号楼1单元3楼08号房屋归被告吴某乙使用(待房产证颁发后归被告吴某乙所有),佛岗新居8号楼2单元6楼西户房屋的售房款归被告吴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赵某和被告吴某乙各负担6800元(该费用原告赵某已垫付,被告吴某乙应将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