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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3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07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铭,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未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缺乏信任,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已无和好可能的;加之男方父母强某对该婚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家庭亲人之间的关爱和睦,最终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结婚以来,双方仅有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曹某于2012年10月13日经曹某的同学认识,其后互生好感,期间曹某告诉答辩人其有短婚史。原告说答辩人父母强某对该婚姻,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父母为结婚装修房屋,曹某怀孕一度操劳。若反对该婚姻,不会为答辩人婚事忙里忙外。在曹某妊娠期间,答辩人忍让她的脾气,虽然工作繁忙但努力尽职尽责。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因曹某怀孕一事有所改变。答辩人尽职尽责,虽在是否保留怀孕的子女存在意见的分歧,但未影响两人感情。妊娠期间曹某曾饮酒抽烟,后曹某未经答辩人同意且未知的情况下与其母在河南武警医院终止妊娠。而后考虑多方因素,答辩人依然对曹某疼爱有加,故不同意与曹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号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这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对离婚问题应慎重对待。如双方能考虑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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