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278号
原告侯淑芳,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村***号,身份证号:4101121968********。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介新跃。
被告孙义娜。
委托代理人付剑峰。
被告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淑芳与被告介新跃、孙义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雷、郑秀珍,被告孙义娜的委托代理人付剑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房乾坤、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新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7时30分,介新跃驾驶豫A×××××(登记车主孙义娜)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八大街与南三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介新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介新跃未答辩。
被告孙义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10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客观、合理的费用,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同意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于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介新跃驾驶证、孙义娜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介新跃、孙义娜为适格主体;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号车辆投保情况;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5.郑州信原实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6.户口本两本、司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郑州市户口及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7.李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8.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情况;9.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274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120张,金额共计977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1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南曹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村委会主体名称的变更及原告家庭情况。
被告介新跃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义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1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户口本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及结论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0,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存在合理性,但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介新跃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义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张、费用清单复印件1张、用药清单复印件1张,金额共计30109元,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介新跃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义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孙义娜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7时30分,被告介新跃驾驶被告孙义娜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与南三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孙义娜垫付医疗费共计30109.03元。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介新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6月5日原告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头皮裂伤;2.骶尾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口服药物治疗;2.必要时复查。后几方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保洁员,月工资1800元。原告父亲候某,1946年2月14日出生,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居民;原告母亲单某,1944年12月14日出生,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居民;候某与单某育有子女三人,侯淑芳系长女。被告介新跃系受被告孙义娜雇佣,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介新跃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其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方面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8月30日送检,次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侯淑芳颅脑外伤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尾骨粉碎性骨折已愈合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侯淑芳颅脑外伤后精神和智能轻度障碍需他人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介新跃驾驶被告孙义娜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介新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义娜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孙义娜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孙义娜承担。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8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住院,至2012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期间共170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0060元(21600元÷365天×17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护理1人,需护理天数为169天,根据2011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389元(22438元÷365天×169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8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23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78天,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5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1968年1月出生,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72780元(18194.80元×20年×2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之父候某,至原告定残日其66岁,需原告扶养,由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14元(12336.47×14年×20%÷3人);原告之母单某,至原告定残日其67岁,需原告扶养,由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92元(12336.47×13年×20%÷3人),以上两项共计25206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77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227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510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误工费10060元、护理费10389元、残疾赔偿金72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06元,以上共计128935元,超出其交强险110000元数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另行诉讼解决。
原告损失共计135109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110000元,下余25109元及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共计290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274元,由被告孙义娜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淑芳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淑芳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九千零九元。
三、被告孙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淑芳鉴定费二千二百七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原告侯淑芳负担九元,由孙义娜负担三千零一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