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768号
原告冯金霞。
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根超。
被告张晓斌。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新裴路。
负责人孙宏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金霞与被告李根超、张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超、张晓斌、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17时44分,被告张晓斌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陈街交叉口处时,与沿贾陈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峰驾驶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春峰及豫D×××××号车乘车人冯金霞、梁月英、朱艳丽、孟世灿受伤,乘车人李海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河南省叶县中医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68906.78元。
被告李根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晓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责任无法查清,交强险无责赔付,但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应审理也不应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张晓斌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豫A×××××号车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三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3、叶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转入叶县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证据4、叶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叶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伤后90日内需要加强营养并可由一人护理,及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三十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第六组证据:冯干军、李敬枝户口本、叶县夏李乡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有两名被抚养人;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根超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张晓斌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除户口簿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为交强险无责赔付,商业险不应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对户口簿有异议,签发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且住址显示为农村;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方车辆系货车,不应载过多乘客,违反了相应的交通规则;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90天加强营养有异议,认为过长,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无生活来源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子女几人证明;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
经审查,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根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三份,证明其已经赔付40000元;证据2、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其车损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确已收到李根超40000元,但系李中旬案件收到15000元,李春峰案件收到25000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向法院另行起诉。
被告张晓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根超提交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李根超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晓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就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赔付190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赔付6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根超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晓斌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7时44分许,张晓斌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陈街交叉口处时,与沿贾陈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峰驾驶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春峰、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冯金霞、梁月英、朱艳丽、孟世灿受伤,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海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晓斌陈述其通过交叉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当事人李春峰陈述其通过交叉口时信号灯为绿灯,经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院,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气胸;3、头部外伤;4、左膝外伤。2012年4月3日11时45分至2012年4月3日14时50分,原告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双上肢悬吊制动,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三周后复查,4、骨质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6034.08元。
后原告转至叶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提交叶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入院,于2012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外伤(复合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原告在叶县中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915.88元。
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根超,被告张晓斌与被告李根超系雇佣关系,李根超系雇主。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告户口簿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冯干军出生于1928年11月9日,原告之母李敬枝出生于1929年11月21日。原告提交叶县夏李乡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李敬枝共有子女三人。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建字第19号司法建议书,鉴定意见及建议为:1、被鉴定人冯金霞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金霞在伤后90日内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并可由一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3、被鉴定人冯金霞双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不参与分配并放弃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11万元由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海涛家属领取,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还剩余的赔偿限额由李春峰案件索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三个当事人梁月英、孟世灿、朱艳丽已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就该次交通事故已支付赔偿金1901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赔付6000元,不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
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根超,被告张晓斌与被告李根超系雇佣关系,李根超系雇主。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根超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949.96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3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90日内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间共计90日,每天营养费20元,营养费共计18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33天,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双侧锁骨骨折、胸部闭合性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气胸;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双上肢悬吊制动、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33天,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每天49.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6623.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90日内可由1人护理,故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90天、1人护理,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每天61.5元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5532.6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经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6389.6元。原告请求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1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冯干军出生于1928年11月9日,原告之母李敬枝出生于1929年11月21日,冯干军与李敬枝共有子女三人,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冯干军、李敬枝子女人数,经计算,冯干军生活费为720元,李敬枝生活费为72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评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建议书载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治疗费120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0825.56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3100元外,原告其余损失共计104725.56元,由被告李根超承担其中的50%即52362.78元,因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部分赔偿未超过事故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的50%即1550元,共计4550元,应由被告李根超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金霞赔偿款五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根超赔偿原告冯金霞赔偿款四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冯金霞负担三百元,由被告李根超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