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伤残鉴定

袁艺函与王聚、赵岭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6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130号
原告袁艺函。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聚。
被告赵岭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艺函与被告王聚、赵岭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被告王聚及被告王聚、赵岭莉委托代理人贺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轿车沿相济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门处时,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发时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相应保险,该车车主是被告赵岭莉。原告先后被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已支出巨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056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聚、赵岭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二被告在事发时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事故责任由王聚承担,被告赵岭莉系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聚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相济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南门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在该处行驶的行人梁爽、袁艺函、刘阳阳及刘阳阳的电动车相碰,致使梁爽、袁艺函、刘阳阳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王聚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艺函无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096.35元。2012年3月26日因治疗需要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支出医疗费43706.6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康复科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术后第1个月、2个月、3个月);卧床休息3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不适随诊。后因治疗需要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支出医疗费3751.9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由于治疗需要原告另支出医疗费150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关于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的补充说明显示: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6556元,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为此另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被告赵岭莉系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庭审时被告王聚自认现在与被告赵岭莉系夫妻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王聚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前,被告王聚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4700元,原告称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郑州上学。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人梁爽、刘阳阳受伤,庭审时被告王聚称已经赔付过两人,且该赔偿款不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住院病历三份、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三份、身份证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王聚的驾驶证、行车证及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共支出交通费5728元,三被告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共支出住宿费2420元,被告王聚、赵岭莉质证称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住宿费有异议,没有姓名,无法显示系原告本人住宿所支出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袁俊身份证一份、湖州龙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袁俊与湖州龙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湖州龙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证明1份、袁俊2012年6、7、8月工资单各一份、张筠身份证一份、周口市川汇区龙顺达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张筠与周口市川汇区龙顺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周口市川汇区龙顺达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周口市川汇区龙顺达电器有限公司工资表四份,证明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33366元、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支出33952元、根据鉴定需要护理20天支出7545元以上共计护理费用为74863元。被告王聚、赵岭莉质证称,对在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有异议,对出院后护理天数无异议,应按护理行业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对鉴定需要护理20天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应当按护理行业标准一人护理计算61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聚、赵岭莉现系夫妻关系,庭审时被告王聚自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事发时,王聚驾驶的豫A×××××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聚承担。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2059.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556元、残疾赔偿金36390元、鉴定费218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护理费74863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共计住院61天,经查明住院期间留陪二人。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的补充说明显示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故护理费分段计算按二人护理计算6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110天,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袁俊、张筠的工资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均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1.4元计算,共计14244.8元。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1天,该项费用共计183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525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医嘱等因素,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100天,营养费共计2000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5728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医院距离住处的距离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请求住宿费2420元,被告王聚、赵岭莉质证称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且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住宿费有异议,没有姓名,无法显示系原告本人住宿所支出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主张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综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年龄、事故责任、给原告以后生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7260.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时豫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额项下符合规定的62634.8元,共计72634.8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下余的54625.7元,因被告王聚庭前已赔偿原告34700元费用,故扣除该笔款项后,剩余19925.7元,由被告王聚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赵岭莉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赵岭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艺函赔偿款七万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聚赔偿原告袁艺函赔偿款共计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艺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及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袁艺函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王聚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伤残鉴定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