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伤残鉴定

郑州润农商贸有限公司与陈万章、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8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144号
原告郑州润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金桥路交叉口黑庄大米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玉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明礼,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万章。
委托代理人庞新华。
委托代理人杨霖。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庞新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润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润农公司)与被告陈万章、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天津金家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家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润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明礼,被告陈万章委托代理人庞新华,郑州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昌军,天津金家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润农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万章驾驶豫A×××××重型货车在聚源路与商都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内倒车时与殷明礼驾驶的原告郑州润农公司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NO.032759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万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明礼无责任。该豫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被告陈万章系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职员。故原告郑州润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55元。
被告陈万章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交警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该车损失为一万三千多元,与原告诉请不符,且其为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签有协议,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与事实出入较大,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对不符合事实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辩称,认可陈万章系其公司员工。原告车辆在修理过程中有些部件为不必要更换,不应作为该事故损失,其多出费用无证据证明,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据。
原告郑州润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NO.0327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万章负事故全部责任。2.发票一组,证明停车费60元、拆检费1370元、评估费648元、清障费100元。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12元。4.河南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23477元。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2)6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该评估结论仅为市场价,不为在4S店的维修价格。
被告陈万章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不应当支持,车辆维修费用过高。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交通费依相关标准30元/天计算大概应为100元;维修费用应提供相配套的维修清单,且维修费用超出评估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恰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评估机构为专业机构,其评定标准均足够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
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万章,认为应依据评估报告。
经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陈万章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2010年8月1日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万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其单位名下,其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郑州润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万章、天津金家航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陈万章、天津金家航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自保卡一份,证明其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承保范围内。
原告郑州润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为风险基金,为化解事故风险,非纯粹意义上的保险。内部统筹与保险不一样。
被告陈万章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州交运公司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不具有收取相关保险费资格,其出具车辆自保卡、收取相关费用不合法。但其已经收取相关费用,应当按约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万章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与商都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内倒车时,与殷明礼驾驶的原告郑州润农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NO.0327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万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明礼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2)6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712元。原告郑州润农公司为该事故支出停车费60元,拆检费、清障费1470元,评估费648元,共计15890元。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3477元。
2010年8月1日,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乙方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乙方自愿将其以全资方式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号解放牌货运汽车一部挂靠在甲方名下。双方确认,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和支配收益的权利。合同期内,该车辆发生交通、商务等纠纷的,乙方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甲方协助处理,甲方自动取得乙方的授权。因该纠纷所造成的应由该车辆及其所有者、经营者承担的一切损失及全部处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裁判甲方赔偿或者承担连带、补充等责任的,其最终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承诺无条件赔偿、弥补甲方承担或者已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陈万章系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车辆自保卡载明:豫A×××××号货车车辆损失保障金额120000元,应缴费用2763.4,综合优惠497.41,实缴费用2265.99;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障金额500000元,应缴费用5478,综合优惠986.04,实缴费用4491.96;不计免赔保障金额7747.95,应缴费用1549.59,实缴费用1549.59。自保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州润农公司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万章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与殷明礼驾驶的原告郑州润农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NO.0327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万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明礼无责任。故对原告郑州润农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认可被告陈万章系其公司员工,被告陈万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承担,对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承担部分,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障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自保卡仅为化解事故风险的风险基金,非纯粹意义上的保险,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州润农公司诉请停车费60元、评估费648元,拆检费、清障费14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23477元,该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损总值为1371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出费用部分的合理性,且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支持13712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9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13890元,由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障金额500000元项下予以赔偿。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自保卡赔偿范围,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州润农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润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原告郑州润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七元,被告天津金家航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伤残鉴定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