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伤残鉴定

张红义与王萌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8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张红义。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萌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红义与被告王萌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义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王萌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义诉称:2012年5月11日18时40分,被告王萌艺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转弯北20米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萌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9元、误工费11019.2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476.7元。
被告王萌艺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8时40分,被告王萌艺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转弯北20米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萌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及踝关节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7天,于2012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改善循环及营养脑细胞药物,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花费住院费14668.2元,门诊费610元,其中被告王萌艺预付住院费14500元,并垫付了全部门诊费。原告出院当天支付西药费359.7元,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7月6日和8月29日到一五三医院复查,共支付检查费和西药费1750元。另外,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8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340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红义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支付检查费35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萌艺的驾驶证一份;3、豫A×××××号车行驶证一份;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5、一五三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陪护证明各一份、门诊费发票七张、预交押金凭据十张;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发票各一份;7、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费发票一份;8、鉴定结论书一份。
原告提交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该对账单不显示卡内资金的项目及来源,无法证明是否是工资收入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因该组票据的来源无法查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王萌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红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因肇事车辆豫A×××××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萌艺依据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王萌艺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萌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王萌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代为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所花费的门诊费、住院费、购药费、复查费等医疗费共计为1800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540元。
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16日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8天。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876.1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其提供的护理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91.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按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20×0.1=36389.6)。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350元予以认定。
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57.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河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王萌艺已垫付的门诊费610元、住院费14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247.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257.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
综上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505.4元,被告王萌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萌艺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住院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申请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五万三千五百零五元四角。
二、被告王萌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义鉴定费三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七百五十六元由被告王萌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伤残鉴定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