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879号
原告田旭帆,男,200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王孟乡田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11222006********。
法定代理人田占阳。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负责人王政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旭帆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法定代理人田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吴京霖、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新1**国道与商都路交叉口北100米,被告对高压线杆进行更改施工,造成该地段停电,且施工位置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当天下午五时左右,原告被放倒的高压线杆绊倒,头部撞在了高压线杆上,造成原告头部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20.85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82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3783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37830.5元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
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拆除高压线杆,且在原告受伤的前一天,该高压线杆已经处置给沈爱民,沈爱民作为被拆除高压线杆的所有人负责清运工作;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8620.85元;第二组证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第三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沈爱民的证明一份、证人关某、张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第四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田某和马彩霞郑州市居住证各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东周希望幼儿园证明一份、李同彬的证明一份、郑州市管城区汇鑫汽车配件商行证明一份,证明自2008年至今,原告随父母一直在郑州市居住,且原告住院期间由马彩霞陪护,造成马彩霞误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治疗费在20000元至25000元之间,浮动较大;对第三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上显示该道路尚未竣工,不属于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且放置在路边的高压线杆并没有影响行人通行,原告的监护人放任原告通行,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沈爱民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显示沈爱民是高压线杆的所有人,负责清运高压线杆;对第四组证据中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田某和马彩霞的郑州市居住证有异议,居住证上的地址不属于城镇区域;对李同彬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李同彬的身份证明和交纳房租情况;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东周希望幼儿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3月1日,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入园时间,且该幼儿园为村办幼儿园;对郑州市管城区汇鑫汽车配件商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的身份不详,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具备证明效力,缺乏工资单相互印证。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关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发表了如下证言:田旭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已经正常通行,因电力公司施工造成周围停电一个多月。电力公司在拆除高压线架子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证人关某发表了如下证言:电力公司将高压线杆放置到路边,导致周围停电,田旭帆受伤后,我将其送往医院。
被告对张某、关某的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两名证人均未能证明原告是撞到高压线杆上受伤的,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负责高压线杆的拆除和搬离工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协议书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沈爱民证明相结合,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是供电局。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出生医学证明、郑州市居住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东周希望幼儿园的证明,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中李同彬和郑州市管城区汇鑫汽车配件商行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无工资收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1月14日18时左右,在郑州市新1**国道与商都路交叉口,原告被放置在路上的高压线杆绊倒,致使头部磕在高压线杆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颅脑凹陷性骨折;脑挫伤、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左侧额顶部凹陷粉碎性骨折取出术”,于2012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3.一月内避免头部伤口浸水,伤口附近避免接触锐利物品;4.三月后考虑修补颅骨,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890.8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1.田旭帆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田旭帆需要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二次手术颅骨修补。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意见,该意见显示:田旭帆左侧额顶部有-3×3cm大小颅骨缺损区,需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颅骨修补费用约为20000-25000元。
另查明,原告2006年2月23日出生,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随父亲田某和母亲马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小店村居住。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东周希望幼儿园上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高压线杆属于公用供电设施,应当由被告负责维护管理。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路段的高压线杆已经处置给沈爱民,沈爱民作为所有人,应当负责高压线杆的清运搬离工作。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高压线杆的维护管理者,在高压线杆被拆除之后,未及时进行清运工作,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倾倒的高压线杆堆放在城市公共道路上,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遣散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医疗费8620.85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应当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56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修补颅骨,所需费用为20000-25000元。因原告颅骨缺失,修补颅骨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250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住院休息,三个月后可以进行颅骨修补,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六岁这一事实,原告请求护理费105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2006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故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779.2元。
9、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支出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且原告年幼,精神承受能力较小,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723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37830.5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旭帆十一万七千二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田旭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七元,由原告田旭帆负担四百五十七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