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付天林。
委托代理人付忠良。
被告石勇。
被告北京环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梅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层903、912-917。
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天林与被告石勇、北京环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天林委托代理人付忠良、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勇、环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天林诉称: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高新区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睿智楠园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天林与被告石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营养补助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损失的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有相关的证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交通费和护理费必须有正式发票和相关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石勇未答辩。
被告环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石勇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高新区梧桐街睿智楠园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付天林与石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支付门诊费1334.02元。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原告于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肾结石,5、强直性脊柱炎。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神经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费9166.70元,被告环城公司垫付了3150元。另外,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为635元。
另查明,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环城公司,被告石勇是环城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驾驶员。
上述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作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石勇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京A×××××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发票四份、门诊处方清单和门诊注射单各二份;5、一五三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各一份;6、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7、预交押金凭据二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石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京A×××××号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石勇是环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环城公司依据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1334.02元,在一五三医院花费住院费9166.7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500.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930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根据原告自身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620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95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为635元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后期营养补助2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鉴定结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的大小,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50.72元,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赔偿范围的2050.72元应由原告和环城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石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石勇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环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环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35.5元。原告应受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为11435.5元,被告环城公司已垫付3150元,故原告还应受偿8285.5元,该数额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直接赔偿原告8285.5元,被告环城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环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应承担范围的1714.5元,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永安财险北京公司申请理赔。
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89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3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当由永安财险北京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15.5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勇及环城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勇及环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天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一万零八百一十五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付天林对被告石勇、北京环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一元,诉讼保全费六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九百二十一眼,由原告付天林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北京环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