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开民初字第3103号
原告王道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晓红。
委托代理人马永军,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道生诉被告秦晓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生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秦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生诉称:2011年2月8日4时55分,被告秦晓红驾驶豫A×××××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疾驶,行至金水路与东风路交叉口,与王贯琼驾驶的原告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60711元,估价费2500元,拆检、施救、停车等费用681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据了解,被告秦晓红驾驶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0711元,估价费2500元,拆检、施救、停车费6810元,合计70021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晓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晓红辩称:1、王道生的损失应该由王道生和豫A×××××的驾驶员王贯琼承担;2、事故系因王道生和王贯琼的过错引起的,秦晓红没有过错,秦晓红依法不承担事故的损失;3、交通事故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秦晓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王道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豫A×××××号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确定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元)前提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王贯琼系无证驾驶,应负全责;3、秦晓红无责,因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4、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2、秦晓红驾驶证、豫A×××××号行车证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均系复印件;
3、王道生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4、票据一组;
5、刘新生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晓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应负事故责任;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晓红质证意见,但认为应该提交修车发票。
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关于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秦晓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秦晓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3、案件结案报告一份;
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秦晓红无责任;王贯琼虽系无证驾驶,但仅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保单代抄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道生、被告秦晓红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8日4时55分,被告秦晓红驾驶豫A×××××号轿车沿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处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贯琼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豫A×××××号轿车乘车人常飞翔、卢佳佳、周炎凯、袁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郑公交证字(2011)第41010702011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王道生系豫A×××××号轿车所有人。2011年3月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11)6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轿车估损总值为607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原告将豫A×××××号轿车送往郑州市金水区金鑫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花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810元。
另查明,豫A×××××车辆登记车主为门文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2011年7月7日,本院对被告秦晓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秦晓红称:豫A×××××车辆系出租车;事故发生时,门文理系该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2010年5月,其和靳红玉(被保险人)承包了该车辆,期限为一年;承包期届满,合同解除;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无须其他人承担责任。
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表示不要求豫A×××××车辆登记车主门文理承担责任,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被告秦晓红驾驶豫A×××××号轿车与王贯琼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秦晓红系AT5356号轿车司机,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车损60711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6810元,合计675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A×××××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秦晓红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秦晓红应赔偿原告损失32760.5元。豫A×××××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760.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760.5元。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生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王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一元、鉴定费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四千零五十一元,由原告王道生负担三千八百八十二元,由被告秦晓红负担六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滢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