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21号
原告马安民。
委托代理人闪明文。
被告王建强。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安民与被告王建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闪明文、彭新民,被告王建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王建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在斑马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住院19天,被告王建强支付医药费3500元,原告无钱治疗,只好提前出院,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7941.28元,误工费3220元,护理费133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元,共计14551.28元。
被告王建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过高,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元,应当返还于我。且我因交通事故也造成车辆损失790元及停车费损失6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赔付需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等材料,且诉讼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责任;2、医药费票据11441.28元;3、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4、交通费票据142元;5、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二七区高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7、朱登杰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王建强向法院提交证据三份,1、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300元;2、估价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车损情况;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王建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斑马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11441.28元,其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多注意休息,1周后复诊等。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及生活补助费800元,共计43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40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2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于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建强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朱登杰,被告王建强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财产损失,有权得到赔偿。被告王建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负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建强承担60%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出院记录,出院后误工期间酌定为7日,原告要求交通费,其部分票据不合法,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441.28元(含被告王建强垫支部分),误工费1807.8元(26天×25379÷365),护理费1321元(19×25379÷365),营养费190元(19×1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50,含被告王建强垫支部分,),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元,估价鉴定费2元,共计1585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计3268.8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581.28元(11441.28+950+190-10000),应由被告王建强承担60%,计1548.8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建强已支付4300元,其应承担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其应承担数额之外已支付部分2751.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合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10517.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建强现金275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王建强承担。估价鉴定费2元,由原告马安民承担0.8元,被告王建强承担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