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8号
原告马丽茹。
委托代理人王士果。
被告严玮。
被告严妍,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月荣,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珂,河南译达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丽茹诉被告严玮、严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茹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王士果,被告严玮、严妍委托代理人冯月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严玮驾驶被告严妍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DXLW0049号灯杆北6.7米处倒车时,遇原告马丽茹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致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丽茹无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玮、严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复印件、保单两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
被告严玮辩称,被告严玮已经垫付了31337元,我方垫付的钱以及剩余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
被告严玮提交有:1、门诊票据6张;2、收条1张;3、押金条6张。
被告严妍辩称,被告严玮已经垫付了31337元,我方垫付的钱以及剩余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
被告严妍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我方仅就医保部分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严玮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自行向公司申请理赔,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玮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玮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中的4000元,被告未支付,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严玮驾驶被告严妍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DXLW0049号灯杆北6.7米处倒车时,遇原告马丽茹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丽茹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严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丽茹无责任。原告马丽茹于受伤当日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双侧耻骨坐骨粉碎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2012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1152.83元,其中被告严玮截止2012年8月22日前为原告马丽茹缴纳押金23000元(票号:1280513、1280865、1576491、1567545、1568247)及费用7000元,支付医疗费用667.05元。原、被告就医疗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玮、严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严妍,被告严玮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严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丽茹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丽茹截止2012年8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用51152.83元,扣除被告严玮已经支付的30667.05元,尚有20485.78元。被告严玮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茹医疗费20485.78元;
二、驳回原告马丽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严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