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97号
原告席斗法。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海峰。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中昌。
委托代理人闫海峰。
原告席斗法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被告费中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斗法及委托代理人杨凯、王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峰、贾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中昌委托闫海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斗法诉称,2011年12月18日13时25分,张高尚驾驶豫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右转弯进长龙停车场与原告席斗法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高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张高尚驾驶的豫A×××××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及雇主是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25元,护理费(住院护���72572元,出院后护理98978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4920元,××赔偿金132877.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辅助器具费、维修、住宿、交通费、陪护费计236706元,伤残鉴定费14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20元,车损估价费4元,辅助器具费1470元,交通费1333元,共计759334元。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求过高;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是我们内部的互助基金,不是第三者责任险;4、被告费中昌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我公司与费中昌的约定,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费中昌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41419.89元,我们在交运公司有挂靠协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张高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席斗法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席斗法是城镇户口,××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张高尚驾驶证、豫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张高尚驾驶的豫A×××××号车辆挂靠单位是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豫A×××××号车辆交强险保单、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自保卡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郑州交运集团���有商业险;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郑州第二人民医院会诊记录、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席斗法因本次事故截肢,术后并发湿疹,在医院治疗246天及出院后外购药物治疗湿疹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及药费票据1组,以证明席斗法垫付医疗费及药费5625元;7、购买轮椅、拐杖、便椅票据3张,以证明席斗法住院期间支出辅助器具费1470元(轮椅1200元、拐杖+便椅210元、拐杖60元);8、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医嘱显示席斗法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9、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依据;10、席斗法、何当玲、席海波的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1份,夫妻关系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父子关系证明、席海波的××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妻子何当玲、儿子席海波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1、席斗法的误工证明1��及学生辅导证明三份,以证明席斗法的误工费依据;12、董维民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凭证、陈建卫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凭证,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数额的依据;1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席斗法构成六级伤残、主张××赔偿金的依据;14、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假肢诊断等证明1份,以证明席斗法安装义肢每个周期需要36000元,需要安装硅胶套且1年1换每次12000元、义肢维修费每周期10%,及住宿费、交通费、陪护费的主张依据(详见赔偿清单);15、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出4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16、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其检查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只作为原告主张鉴定费2640元的依据;17、出租车发票1组,以证明交通费共花费1333元;18、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车损估价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车损120元,车损估价费4元。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13、16、18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保险单认可,对自保卡不认可,认为不属于商业险的范围;对证据5中的住院病历、住院证、会诊记录予以认可,门诊病历没有盖章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医疗费票据及药费中的外购药不应当支持,对门诊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7,对购买拐杖和便椅的发票据无异议,对购买轮椅的证明及购买拐杖的销售单不认可;对证据8,对诊断证明上半部分没有异议,对入院后需陪护两人有异议,入院病历第5页显示需一人陪护;对证据9,出院陪护一人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时生活已经可以自理,无需陪护;对证据10,认为三份证明有瑕疵,应有经办人,对派出所的证明请法庭查明,对××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1,对原告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学生的证明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提供身份证,如果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没有作证的主体资格;对证据12中两份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
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作单位及营业执照等,故不应认可;对证据14,认为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证明无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5不予认可,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6,予以认可;对证据17,出租车发票请法庭酌定。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2、交强险抄单一份。
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费中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运集团与费中昌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费中昌向法院提供住院发票一份,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起诉已扣除此费用。其余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证据1、2、3、13、1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对证据4,本院确认保险单的真实性,对自保卡,被告异议成立,对本案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门诊病历虽没有医院盖章,但其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相吻合,其与其他住院病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门诊票据予以认可,虽对医疗费票据中的院外购药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原告病情,院外购药应系合理支出���故对该部分证据中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但售药单形式不合法,郑飞医院证明内容不显示治疗及购药内容,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件,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购买轮椅的证明及购买拐杖的销售单持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购买拐杖和便椅的发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诊断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诊断证明显示住院需陪护二人与入院病历显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并无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案情,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须陪护一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持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力予以确认;其学生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12中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住院病历医嘱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及证据15,被告持有异议,但原告安装假肢系客观需要并已实际支出,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仅作参考,本院对原告证据14予以参考,证据15予以采信。对证据17,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其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费中昌提交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13时25分,张高尚驾驶豫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右转弯进长龙停车场与原告��斗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高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及神经、血管挫灭伤伴开放骨折、截肢术后及湿疹。住院诊断显示,需护理二人,出院需护理一人,原告共住院治疗246天,住院期间,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由董维民护理,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300元,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由陈建卫护理,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1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费中昌支付医疗费41419.89元,原告因病情需要在门诊治疗和院外购药,共支出医药费4900.8元,期间,原告因购买拐杖和便椅支出21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Ⅵ(6)级伤残,出院后无需护理及特殊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元,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席斗法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8500元,其假肢使用期限为4年,每年需本价值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出具说明,在假肢装配过程中,每次须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诊断,原告因做过植皮手术且皮肤非常敏感起水泡,经三次装假肢才成功,因此应选择稳定性强、轻便的假肢并加硅胶套,并说明使用年限为3年,维修费为本价值价值的10%,硅胶套一年更换一次,装配时间为15天,在公司锻炼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公司协助安排食宿,每人每天3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安装假肢,安装假肢支付义肢及配件费用48000元。
另外,原告自行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价���为12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4元。
原告系郑州市第九十二中学退休教师,享受退休待遇。该学校证明,2011-2012年原告被返聘至该校代课,月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费中昌为实际车主,双方签有挂靠合同,张高尚系费中昌雇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起诉时将张高尚列为被告,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高尚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物受损,被告张高尚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费中昌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该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维修、住宿、交通费、陪护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估价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本院按其合法票据据实计算,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更换假肢费用,因其实际装配假肢与鉴定不符,其维护费用及更换周期暂无法确定,本院暂支持第一次安装费用。继续更换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因具体安装费用难以确定,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其更换假肢期间陪护费,因其更换假肢时间在院外护理期间,该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该二人系其实际抚养的证据,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院外护理费用,病历未显示明确期限,鉴定意见认为无需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中显示护理期间符合原告受伤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长期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应按挂靠合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900.8元,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其中一人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另一人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159.7元(3300×3个月+3165×7个月+25379÷365×246天),误工费从2011年12月18日起支付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月18日)计39000元(3000×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246×30),营养费根据住院情况酌定为2460元(246×10),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32877.03元(20442.62×13年×50%),精神慰抚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48000元,交通费1333元,车辆损失费120元,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210元,共计315440.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120元,共计120120;
被告费中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195320.53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3元,由原告席斗法承担6665元,被告费中昌承担4728元。鉴定费2644元,由被告费中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