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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国治与蒋战峰、宋香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7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869号
原告花国治。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战峰。
被告宋香珺。
委托代理人余川勇,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正大,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占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花国治与被告蒋战峰、宋香珺、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蒋战峰、被告宋香珺的委托代理人余川勇、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正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蒋战峰驾驶牌照为豫A××(该车实际车主为宋香珺,其运营时挂靠在鑫源公司),与录杜鹃驾驶的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A××)在郑州市东风南路与广场北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被告蒋战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录杜鹃不承担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造成原告数天停止运营,被告鑫源公司未赔偿。被告鑫源公司针对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未对原告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蒋战峰、宋香珺、鑫源公司、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117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4600元,车损鉴定费1694元,车辆营运损失41820元,共计89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战峰辩称,愿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宋香珺辩称,因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车辆,其并非实际车主,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且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宋香珺车辆挂靠为被告鑫源公司。证据3、保险单,证明被告宋香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4、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拆检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用;证据5、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3117元;证据6、营运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营运手续;证据7、维修进度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的停运时间;证据8、行车证,证明原告车辆吨位;证据9、企业查询单,证明被告鑫源公司登记情况。
被告宋香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的运营手续,仅能证明该车在特定时间段内可从事运垃圾工作。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不具有维修资质,无参考价值。
被告蒋战峰及鑫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宋香珺一致。
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未质证。
被告宋香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宋香珺有驾驶资格;证据2、保险单,证明被告宋香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对被告宋香珺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鑫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2、保险单,证明应由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对被告鑫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豫A××重型自卸货车系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鑫源公司,被告宋香珺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蒋战峰系被告宋香珺雇佣司机。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鑫源公司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予以确认。
201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蒋战峰驾驶牌照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东风南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广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的录杜鹃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录杜鹃受伤及两车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蒋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录杜娟无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3117元。原告因评估支付车损鉴定费1694元,拆检、施救、停车费46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宋香珺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宋香珺申请自愿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入户被告鑫源公司,并以被告鑫源公司名义办理行车营运证手续自主经营,被告鑫源公司为被告宋香珺提供有偿服务。被告宋香珺为实际车主。合同期内被告宋香珺按规定缴纳该年度代办服务费共计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保险单、发票、评估结论书、行车证、企业查询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蒋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鑫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针对原告损失即车损43117元、拆检、施救、停车费4600元、车损鉴定费1694元共计49411元,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411元。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已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蒋战峰、宋香珺及鑫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蒋战峰、宋香珺及鑫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战峰、宋香珺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的请求,经查,原告提供郑州市城市垃圾车辆运输许可证及维修进度表等证据用于证明该损失存在,证据不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花国治损失即车辆估损四万三千一百一十七元、拆检、施救、停车费四千六百元、车损鉴定费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共计四万九千四百一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万七千四百一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花国治对被告蒋战峰、宋香珺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花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元整,由原告花国治负担九百二十八元二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占卿
审判员  刘冰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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