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562号
原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王卫红(实习
律师),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建华。
委托代理人田清云。
被告田清云。
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学伟。
被告太平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崔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强与被告樊建华、被告田清云、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王卫红、被告樊建华委托代理人田清云、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学伟、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被告田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强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樊建华驾驶豫G××号货车行驶至南四环与南三环交叉口时,与高强驾驶的豫A××k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轿车车上人员李平、李军、高强等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平、李军、高强无责任。另,豫G××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田清云系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元。
被告樊建华、被告田清云辩称:诉讼费由被告信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樊建华与被告田清云是雇佣关系,田清云雇佣樊建华开车;田清云与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们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方和田清云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各项赔偿限额内符合约定的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樊建华驾驶豫G××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与南三环路口时,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平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轿车车上人员李军、高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平、李军、高强无责任。
李平驾驶的豫A××号轿车系李平所有。被告樊建华驾驶的豫G××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清云,被告田清云与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田清云雇佣被告樊建华开车,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豫G××号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300000元。
原告高强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6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强的左眼部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豫A××号车行车证;2、豫G××号货车的行车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李平驾驶证;5、樊建华驾驶证;6、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7、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建华驾驶豫G××号货车与李平驾驶豫A××号轿车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樊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平、李军、高强无责任。豫G××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清云,被告田清云与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田清云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樊建华受被告田清云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建华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强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66.8元,有相关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计算错误,起诉数额是746元,四被告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300000元。原告损失766.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太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66.8元。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766.8元的诉讼请求,应由太平公司赔偿原告7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强七百六十六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田清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审 判 员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