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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荣与王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梁荣。
委托代理人梁满。
被告王建勇。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原告梁荣诉被告王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委托代理人梁满,被告王建勇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荣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王建勇驾驶豫A××轿车在郑州市铁英街与幸福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倒,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荣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7元,误工费9259.25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3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83元,车损费35元,共计20553.95元,原告主张2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梁荣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4、医疗费发票;5、拖车费票据、车损费票据、估价结论书;6、停车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门诊病历一份;9、理赔快件二张;10、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
被告王建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3日,应在2011年6月3日前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过高,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勇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建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建勇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日10时40分,被告王建勇驾驶豫A××号轿车沿铁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英街幸福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荣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梁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于2010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专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一直感到头晕、头疼,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3日多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原告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705.20元、门诊医疗费344.50元。原告的车损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车损为35元,原告交纳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元。豫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3201001403513027711,保险时间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10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计算2个月,误工费为4981.32元。护理费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一人20天为1229.48元。车损费35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荣医疗费10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981.32元、护理费1229.48元、车损费35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615.50元。
二、驳回原告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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