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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凤与谢喜军、胡桂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07号
原告郭爱凤,女,汉族,1959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
被告谢喜军。
被告胡桂花。
委托代理人魏艳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爱凤与被告谢喜军、胡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郭爱凤及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被告胡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喜军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爱凤及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被告谢喜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凤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谢喜军驾驶被告胡桂花的豫T××号轿车在敦睦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爱凤无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经过两次诉讼已经支付,但因伤情未愈无法做出伤残鉴定,现骨头已愈合,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297元、护理费53860元、误工费5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72776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子女抚养费12336元,共计23766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喜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我无钱赔偿。
被告胡桂花辩称,本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租给谢喜军使用,出事故时谢喜军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系出院后发生,且无相应的处方、遗嘱、门诊和住院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且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护理费也要求过高,此前诉讼已支付部分尚未扣除,住院伙食补助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计算过高,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胡桂花的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谢喜军系因交通肇事逃逸,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5977.4元及住院病历两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司法鉴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3、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有被抚养人的事实;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票据1753元;6、鉴定费票据1320元;7、判决书两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曾起诉及此前处理情况。
被告谢喜军、胡桂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判决书两份(同原告××;3、事故免责条款两份。以证明该被告在此事故中,已赔付部分费用,商业险因驾车人逃逸应适用免赔条款,被告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胡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医嘱及住院或处方相辅助,不能证明用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对院外购药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中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用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护理鉴定在法院审理期间,应由法院委托;对证据4认为护理人员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3、6、7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谢喜军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3(户口本)、证据2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据7(判决书两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中,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与原告伤情及治疗状况吻合,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护理期限鉴定,被告虽对护理期限鉴定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为一人,与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主张较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
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效力,因与本院生效判决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4日,被告谢喜军驾驶豫A××号出租车在敦睦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郭爱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住院治疗及其他费用,经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8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852.23元,又经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护理费(计算15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322.90元。后原告又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民乐里社区卫生服务站、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等地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977.4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于2013年2月4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因索赔无果,原告再次诉于法院。
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豫A××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胡桂花,谢喜军租赁胡桂花的出租车用于营运,事故发生时,租赁合同已到期,但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有查明,原告之女王郭梦仙子,生于1996年11与8日,系原告实际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谢喜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胡桂花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子女抚养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新的住院病历,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5977.4元、误工费从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定残前一天,计33457.8元(30303÷365×403天××,护理费酌定为一人,50%护理依赖,从受伤后第150天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1392.9元(22438÷365×696天×50%××、伤残赔偿金72776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20元、子女抚养费2056元(12336÷12×20个月×20%÷2××,共计15778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因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桂花辩称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子女抚养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6847.4元并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5977.4元,共计152824.8元。
二、被告谢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495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原告郭爱凤承担1945元,被告谢喜军承担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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