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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敬与杨占斌、李秋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同敬。
被告(反诉原告)杨占斌。
被告(反诉原告)李秋保。
委托代理人杨占斌,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同敬诉被告杨占斌、李秋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反诉原告杨占斌,李秋保诉反诉被告刘同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同敬,被告(反诉原告)杨占斌(同时系被告(反诉原告)李秋保的委托代理人),反诉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同敬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刘同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和路淮河路交叉口时,与杨占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占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同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占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秋保,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保险,故被告李秋保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限额内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282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元,估价费750元,拆检费(工时费)1462元,停运损失费291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858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拆检图九张、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修车结算单一份,3、工时费、施救费、管理费发票一张,4、被告杨占斌、李秋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豫A××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一份、机动车保险证一份,5、评估费发票20张,6、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7、汽车维修结算单。
被告杨占斌、李秋保辩称:要求依法赔偿。
被告杨占斌、李秋保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杨占斌、李秋保诉称,2011年4月12日,杨占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到人和路口时与沿人和路驾车的反诉被告刘同敬相撞,撞到豫A××号小型轿车中部,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6923元、估价费346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90元、停车损失费4037元、交通费180元、合伙人赔偿金2700元,合计15228.4元。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2、拆检单一份。3、维修发票72张、侯某证明一份、杨占斌与李秋保签订的协议一份、李秋保证明一份,4、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5、估价费票据一组,6、交通费票据一组,7、手机拍摄的交警宣传页一份。
反诉被告刘同敬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反诉被告刘同敬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
反诉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辩称:1、车损应按合同扣除10%的残值,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停运损失费;2、合伙人的赔偿金与本案无关;3、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再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反诉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诉部分,被告杨占斌,李秋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占斌,李秋保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占斌,李秋保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刘同敬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未扣除相应残值,本院认为该估价结论真实有效,是否扣除残值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反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证人侯某未出庭作证,反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反诉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反诉原告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反诉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均系出租汽车司机,其对运营处所开证明均无异议,故其计算标准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原告刘同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和路淮河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占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刘同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占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16282元,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6923元。原告刘同敬花费工时费1462元、施救费200元、管理费(停车费)48元;被告杨占斌、李秋保花费工时费692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停车费)90元。原告刘同敬因车辆维修停运15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杨占斌、李秋保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实际为被告杨占斌、李秋保共有,登记车主为李秋保。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5%。豫A××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覆盖。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刘同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占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同敬2000元,余款部分,其中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其中的30%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占斌、李秋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占斌、李秋保的合理损失,反诉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被告杨占斌、李秋保2000元,余款部分,其中的30%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其中的70%由反诉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依照维修结算单及估价鉴定结论计算为16282元,原告的豫A××号车辆停运15天,营运损失按照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每日224.32元计算共计3364.8元。原告要求的施救费200元、管理费(停车费)48元、估价费750元、工时费14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刘同敬的各项损失共计22156.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同敬2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停车费、交通费不负责赔偿,并扣除不计免赔率5%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同敬4757.79元,被告杨占斌、李秋保赔偿原告1340.84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占斌、李秋保要求的车辆维修费6923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停车费)90元、评估费346元、工时费6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豫A××号车辆停运天数,结合豫A××号车辆停运15天的事实,本院酌定豫A××号车辆停运15天,故其营运损失按照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每日224.32元计算15日为3364.8元;反诉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反诉原告要求的合伙人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5.80元,反诉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4354.7元,反诉被告刘同敬赔偿反诉原告杨占斌、李秋保245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同敬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同敬4757.79元;
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杨占斌、李秋保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4354.7元;
三、被告杨占斌、李秋保赔偿原告刘同敬1340.84元,原告刘同敬赔偿被告杨占斌、李秋保2453.36元,以上折抵后,由原告刘同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占斌、李秋保1112.52元;
四、驳回原告刘同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杨占斌、李秋保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刘同敬负担;反诉费180元,由被告杨占斌、李秋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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