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张秋红。
委托代理人王灿辉,河南文丰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茜。
委托代理人赵晓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秋红与被告申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灿辉、被告申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20时05分,被告申茜驾驶豫A××号车在郑东新区仲记酒楼停车场下车时忘记拉手刹,导致该车辆溜车后与原告张秋红在该停车场停放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申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秋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39元(其中,车损17239元,其他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已尽到相关义务。原告将车辆送去维修时未通知被告到现场确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维修车辆应以修复为主、以更换为辅。原告本应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原告未经鉴定机构确认即要求更换新配件,其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保险杠喷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
2、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
3、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单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系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维修车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称的车损情况与被告所了解的情况不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电话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将车辆送到4S店修理,但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12时50分才通知被告。
2、照片9张;证明被告到4S店所了解的车辆损失状况。
3、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撞击部位在车辆右前方雾灯处。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虽记载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但不能证明双方通话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照片中车牌号为“豫A××号”的白色宝马车与本案无关,照片中“豫A××号”车辆系被告自己的车辆、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豫A××号车辆行车证。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8日20时05分,被告申茜驾驶豫A××号车辆在郑东新区仲记酒楼停车场忘记拉手刹致溜车后与原告张秋红在该停车场停放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第0528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申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秋红无责任。
原告张秋红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即2012年12月19日将豫A××号车辆送至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1月21日,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原告为维修豫A××号车辆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17239元。
崔朝晖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豫A××号车辆借用人。庭审中,被告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2012年5月28日,本院对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表示不要求豫A××号车辆所有人崔朝晖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申茜驾驶豫A××号车辆在郑东新区仲记酒楼停车场忘记拉手刹致溜车后与原告张秋红在该停车场停放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申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8日20时05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及时将车辆送至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17239元维修费。原告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系豫A××号车辆借用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作为该车辆使用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5239元,被告作为使用人应负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2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239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车辆送去维修时未通知被告到现场确认,被告只同意赔偿保险杠喷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红一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张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申茜负担一百一十五元五角,由原告张秋红负担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