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单莉婷。
委托代理人曹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国防。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苏新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单莉婷与被告刘国防、尉氏县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楠、被告刘国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莉婷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对尉氏县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莉婷诉称:2012年12月1日15时15分,原告乘坐豫A××小轿车行至金水东路与河南省委党校西侧无明路交叉口正在等信号灯时。被告刘国防驾驶豫B××重型普通货车违章行驶与原告所乘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严重受损,原告单莉婷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派人进行了事故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国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事故现场处理后,按照交警的要求将原告的车辆拖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停车场,车辆施救费等相关费用4000元,对受损车辆的鉴定费为1477元,原告单莉婷受伤后住院治疗肺为1517.7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13元,营养及餐补360元,交通费60元,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386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支付原告单莉婷医疗费2000元外,其他损失费用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38602元、住院医疗费151707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13元、营养及餐补费3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477元、车辆定损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交通费60元。
被告刘国防辩称:我方已向原告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退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愿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法律规定依法赔偿,需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条例;2.依法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我方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3.我方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承担侵权的诉讼费用。
原告单莉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第0445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豫B××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第二组证据,原告单莉婷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住院专用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受伤情况和住院医疗费数额;第三组证据,物价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照片一组,修车清单一组,车辆损失维修费票据四张,证明因该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38602元;第四组证据,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一组共22张,证明鉴定费金额为1477元;第五组证据,拆检、施救、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拆检、施救、停车费共计4000元;第六组证据,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共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60元;第八组证据,保单两份,肇事车辆豫B××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情况,证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国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对原告单莉婷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缺少病历相互印证,出院通知书显示原告住院9天,我方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计算9天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对第三组证据,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价格鉴定中心对价格可以作出鉴定,但对其零件是否更换是没有资质的,价格鉴定并未扣除零件的产值;对修车清单无异议,对维修费票据无异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公司并未到现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对第五组证据,拆险费应由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者价格鉴定中心收取,不能由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超过4500元,应有完税证明。还需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
劳动合同,该证明中公司印章有异议,该公司的印章无编码,不属于工商机构登记的公司;对第七、八组证据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交通费用。
被告刘国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维修费发票和修车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日15时15分,原告乘坐豫A××小轿车行至金水东路与河南省委党校西侧无明路交叉口正在等信号灯时。被告刘国防驾驶豫B××重型普通货车违章行驶与原告所乘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严重受损,原告单莉婷头部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1517.78元。2012年12月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62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A××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00元,原告另支出拆检、施救、停车费4000元、评估费1477元。豫B××车主为刘国防,登记车主为尉氏县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被告刘国防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国防驾驶豫B××车与原告乘坐的豫A××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豫A××轿车损坏,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国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517.78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并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的误工费为135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13元,并提供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单丽娟实际减少月平均收入为4044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为1213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元,不超过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477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施救、拆检费用4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602元,但仅能证明车辆损失失359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213元、车辆损失35900元、评估费1477元、交通费60元、拖车、施救、拆检费用4000元,共计45877.78元。扣除被告刘国防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3517.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40360元。被告刘国防应赔偿原告的评估费1477元,无需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四万零三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单莉婷负担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刘国防负担九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