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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蕊、刘尚信等与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进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4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006号
原告李蕊。
原告刘尚信。
原告冯菊香。
原告刘倚人。
原告刘倚琳。
原告李蕊、刘尚信、冯菊香、刘倚人、刘倚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睿、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崔鑫龙,经理。
被告张进前。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张赞成,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西大街三路。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蕊、刘尚义、冯菊香、刘倚人、刘倚琳诉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汽运公司)、张进前、张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睿、詹胜松,被告张进前,被告张赞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华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0是14分,被害人刘某乘坐秦贺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公路34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张进前驾驶的豫P×××××号牵引车及豫P×××××挂车相撞,致秦贺及豫A×××××号小轿车的乘坐人刘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进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查,豫P×××××号牵引车车主是富华汽运公司,被告张进前是富华汽运公司的员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29.4元、处理交通事故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3177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第20121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P×××××号牵引车、豫P×××××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3、刘某身份证两份,香榭丽舍小区二期购房发票一张,郑政契字第0778726号契税证,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三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2013年3月16日、2012年4月3日证明各一份,结婚证一份;5、镇平县公安局杨营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户口本一份。
被告富华汽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示证据。
被告张进前辩称:被告应依法赔偿,但现在被告张进前没有能力赔偿,出去后一定赔,车是被告张赞成卖给被告张进前的,还没有来得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挂靠在被告富华汽运公司的名下。
被告张进前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张赞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赞成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张赞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赞成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2、收条一张复印件;3、豫P×××××号、豫P×××××号机动车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张进前、张赞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张赞成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进前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0是14分许,秦贺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公路34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张进前驾驶的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相撞,造成秦贺和乘坐豫A×××××号小轿车的刘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进前驾驶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进前负事故全部责任,秦贺和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一、肇事的豫P×××××号牵引车和豫P×××××号挂车系被告张进前2010年2月15日以1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张赞成处购买,该机动车挂靠单位为富华汽运公司。二、原告李蕊、刘尚义、冯菊香、刘倚人、刘倚琳分别为刘某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和女儿。刘倚人2003年2月9日出生,刘倚琳2006年8月28日出生。李蕊、刘倚人、刘倚琳为郑州市城市居民;刘尚义、冯菊香为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刘洼村居民。三、刘某生前为郑州市城市居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的被告张进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一方承担。因被告张进前为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的车主和驾驶人,且被告富华汽运公司为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的挂靠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前和被告富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赞成已于2010年2月15日将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出卖给被告张进前,其出卖行为并无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赞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扶养人虽为多人,但原告主张的246736元生活费总额超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费,结合被扶/抚养人刘尚义、冯菊香、刘倚人、刘倚琳的实际,并参照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计算为:12336.47元/年×7年+4319.95元/年×13年=142514.6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5152.5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其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蕊、刘尚义、冯菊香、刘倚人、刘倚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14.64元,合计571562.14元。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张进前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蕊、刘尚义、冯菊香、刘倚人、刘倚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7元,原告李蕊、刘尚义、冯菊香、刘倚人、刘倚琳承担4324元,被告张进前和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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