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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星与曹金辉、徐晓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5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418号
原告李红星。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金辉。
被告徐晓轩。
委托代理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星与被告曹金辉、徐晓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毕岩明,被告曹金辉,被告徐晓轩的委托代理人徐克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曹金辉驾驶豫A×××××号小货车与原告李红星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自行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曹金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星无责任。
被告曹金辉作为司机,被告徐晓轩作为车主,未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未依法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金辉、徐晓轩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302.8元、误工费40134.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7716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晓轩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是原告撞到其车辆,其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部分费用过高,应依法合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曹金辉与被告徐晓轩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金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星无责任;证据2、被告曹金辉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A×××××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曹金辉、徐晓轩是适格被告,且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证据3、医疗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证据4、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锁骨折断,需住院治疗及后期治疗;证据5、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证据6、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证据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花去护理费30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花去交通费600元;证据9、鉴定书、鉴定费用,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7000-1000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徐晓轩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错误,原告自身有过错,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经主治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治疗,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与出院记录相矛盾,出院记录未记载还需休息三个月;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出具证明不符合规定,且平均工资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未见其他员工工资领取记录,有造假嫌疑;对证据8有异议,不应为出租车票据,费用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数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曹金辉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晓轩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均为复印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原告误工期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出院后误工天数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该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9鉴定意见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徐晓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预交款收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徐晓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
原告对被告徐晓轩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000元系医疗费,另外6000元系生活费和陪护费。
被告曹金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26分,被告曹金辉驾驶豫A×××××号小货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至农业东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毁坏。后原告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从2011年8月19日入院至同年9月6日出院,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6952元。后原告又于同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9日在河南省开封县八里湾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89.8元,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元,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治疗,花去放射费用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2341.8元。
2012年12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曹金辉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晓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90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徐晓轩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金辉驾驶证、豫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豫A×××××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医疗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条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曹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晓轩作为车主,被告曹金辉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徐晓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金辉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曹金辉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徐晓轩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针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徐晓轩承担。
原告请求医疗费用2234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河南省开封县八里湾卫生院出院证明共计住院35天)、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因其提供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因此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03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05.8元(30303元/年÷365天×35天),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51.6元(22438元/年÷365天×35天)。
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有出租公司出具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郑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计105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应意见,本院酌定为700元。
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机构出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仅为后续治疗费的大致数额,并未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用22341.8元、误工费2905.8元、护理费2151.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349.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21349.2元由被告徐晓轩赔偿,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徐晓轩还应支付原告12349.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轩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晓轩其他辩称意见,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红星各项损失即医疗费用二万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八角、误工费二千九百零五元八角、护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六角、交通费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七百元、鉴定费一千六百元,共计三万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二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一万元,被告徐晓轩赔付二万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二角,扣除已赔付九千元后,余款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红星对被告曹金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徐晓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整,由原告李红星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四元,被告徐晓轩负担二百七十六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占卿
审判员  刘冰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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