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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东与尚文进、高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2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郭振东。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新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文进。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振东与被告尚文进、被告高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州、被告尚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与众意路口,原告驾驶豫A×××××号车辆与被告尚文进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尚文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培是豫A×××××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豫A×××××号车辆保险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停车费、车辆贬值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1761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尚文进辩称: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尚文进与高培系车辆借用关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尚文进愿意赔付。
被告高培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辩称:豫A×××××号车辆虽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不在交强险承保期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0489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郑价事车评(2012)62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
3、评估费票据一组;
4、交通费票据一组;
5、拆检费、施救停车费票据一张;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7、尚文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8、高培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9、原告购车发票一份;
10、误工证明一组;
11、车辆保险标志一份;
12、郑州市金水区欧贸汽车配件商行清单一份;
13、郭振东驾驶证、行车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文进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六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实该六家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未提供该六家公司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手续、个人完税证明,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高培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不在其公司保险期间;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尚文进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0,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无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其它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尚文进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培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文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培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6日22时30分,被告尚文进驾驶豫A×××××号轿车在农业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众意路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在路口等信号灯的郭振东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豫A×××××号轿车又与其前方冯华民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第0489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文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1月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62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7149元。豫A×××××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郭振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41元。
豫A×××××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高培。被告高培虽以其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尚文进称其系借用被告高培的豫A×××××号车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施救、停车费19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振东驾驶豫A×××××号车辆与被告尚文进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尚文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尚文进系豫A×××××号车辆借用人,被告尚文进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尚文进主张赔偿。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A×××××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8714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14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施救、停车费19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主张拆检费、施救、停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7149元、鉴定费5141元,拆检费、施救、停车费19000元,以上共计21129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文进系借用被告高培的车辆,豫A×××××号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尚文进作为车辆使用人、被告高培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09290元,被告尚文进作为使用人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该部分损失,被告高培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辆不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高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文进、被告高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振东二千元;
二、被告尚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东二十万九千二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郭振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九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尚文进负担六千九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吴瑞艳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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