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赵朝阳。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
被告祁记雷,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小祁行政村大祁庄。
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孙军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朝阳诉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记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祁记雷驾驶豫P×××××号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平公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祁记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朝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0元(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3.医疗费发票九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一份及拆检、管理、施救费发票一张、估价费发票十张;6、公告费用收据两张;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祁记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部查询,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豫P×××××号车辆,此车并未在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挂靠业务。因此,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原告主张豫P×××××号车辆系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应对此主张进行举证,出具车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二、即便豫P×××××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所有权人承担。因豫P×××××号货车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使用权、运营权及支配权亦不属于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是车籍挂靠于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审车服务,该车的运营活动均是由实际车主独立经营,作为挂靠被挂靠的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的盈利,仅是名义上的登记,而车辆登记是公安交通部门作为车辆上路行驶的户口,以便于行政管理,并不是所有权证明。车辆系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也不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祁记雷系豫P×××××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收益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应当由责任人祁记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祁记雷无任何法律上、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特殊责任主体认定原则是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为基础,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此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体现,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
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
财产损失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机动车保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相关规定都说明了此问题,而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豫P×××××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不是该车辆运行支配权人,也不是该车运行利益归属人,更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因此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违法记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祁记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票号为6856865、6752750的两票据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的票号为6856865、6752750的两票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能举证推翻此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丁占东将其名下的豫A×××××号低速自卸货车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该车至今尚未过户。2011年3月27日06时05分,被告祁记雷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至郑平公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豫A×××××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至南四环与郑平公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祁记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即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9日,原告自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实际住院54天。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1、建议补充治疗;2、药物治疗;3、患肢禁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4、待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每月复查;6、不适随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取体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9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监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赵朝阳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腱断裂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同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赵朝阳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为: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情况,赵朝阳左股骨干、左胫骨、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增加变更如下:医疗费用62045.79元、车损10222元、拆检及停车费1360元、评估费509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138元、检查费21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2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2989.85元,以上共计185187.6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65671.09元、司法鉴定费132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1)3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显示豫A×××××号低速自卸货车估损总值为10220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估价鉴定费509元。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出具的发票显示:拆检费1022元、管理费(即停车费)360元、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祁记雷,该车挂靠在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1998年2月10日,原告与蒋云霞生育长女赵笑笑。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蒋云霞生育长子赵嘉硕。原告、蒋云霞、赵笑笑、赵嘉硕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祁记雷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至郑平公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豫A×××××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至南四环与郑平公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祁记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祁记雷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投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祁记雷系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该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65671.09元,首先由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剩下的55671.09元,由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8969.76元(55671.09元×70%=38969.76元);残疾赔偿金39660.83元(7524.94元/年×20年×20%+5032.14元/年×(5+14)年÷2×20%=39660.83元],由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000元(10000元×70%=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8000元;豫A×××××号自卸货车的车损10222元,首先由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剩下的8222元,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755.4元(8222元×70%=5755.4);拆检费1022元、管理费(即停车费)360元、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67.4元[(1022元+360元+1000元)×70%=1667.4元]。以上共计113053.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朝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0.83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9660.83元;
二、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连带赔偿原告赵朝阳医疗费38969.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5755.4元、拆检费715.4元、管理费252元、施救费700元,共计53392.56元;
三、驳回原告赵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8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32元。原告赵朝阳负担1990元,被告祁记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湲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