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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凤云与刘世棋、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3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马凤云。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世棋。
被告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清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旭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凤云诉被告刘世棋、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峰,被告刘世棋、被告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14时,被告刘世棋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商都路列子故里圃田桥向东100米处违规掉头时,与朱春红驾驶的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豫星公司系被告刘世棋驾驶的轻型货车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世棋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72124元;要求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要求被告刘世棋、豫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世棋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世棋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和实际车主,其与被告豫星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暂时无力赔付。
被告豫星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豫星公司与被告刘世棋是挂靠关系,刘世棋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豫星公司同意赔偿但暂时无力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被告刘世棋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原告马凤云行车证、被告刘世棋驾驶证、被告豫星公司行车证各一份;
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6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5、郑州市管城区富之源汽车维修部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世棋、豫星公司、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世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凤云、被告豫星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刘世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豫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汽车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凤云、被告刘世棋、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豫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保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凤云、被告刘世棋、被告豫星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4日14时05分,被告刘世棋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列子故里圃田桥向东100米处违规掉头时,与朱春红驾驶的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NO044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棋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2013年3月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郑价事车评(2013)6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号车辆估损总值为6315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95元,支付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6650元。
被告刘世棋系豫A×××××号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豫星公司。被告刘世棋与被告豫星公司签订了汽车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自2012年7月2日起形成挂靠关系。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已于事故当日向被告刘世棋付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棋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朱春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豫A×××××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被告刘世棋系肇事车辆豫A×××××号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刘世棋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刘世棋主张赔偿。
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6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6315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95元,支付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66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21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124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已于事故当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刘世棋赔偿2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世棋与豫星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棋与豫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凤云七万二千一百零四元;
二、被告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世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三元,由被告刘世棋、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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