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毛志强。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安田昕,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
被告王随法。
原告毛志强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郑州豫通驾校)、王随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被告郑州豫通驾校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王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毛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许军杰(系郑州豫通驾校学员)驾驶的豫A×××××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随法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4.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130元、护理费6649元、伤残赔偿金41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2623.1元。
被告郑州豫通驾校、被告王随法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2.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3.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八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4.郑州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陪护。
被告郑州豫通驾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2年8月24日、8月27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医疗费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对证据3中的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随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州豫通驾校一致。
被告郑州豫通驾校、王随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应坚持院外继续治疗,故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其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事实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许军杰(系郑州豫通驾校学员)驾驶的豫A×××××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作为郑州豫通驾校的教练员,王随法乘坐在许军杰驾驶的豫A×××××学号轿车上。经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随法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9天,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坚持院外继续治疗、增加营养、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择期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093.17元,出院后支出治疗费216.7元,共计25309.8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90日内需有一人进行护理。现原、被告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豫通驾校垫付了15000元;2.2011年,郑州惠济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称变更为郑州豫通驾校;3.作为豫A×××××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州豫通驾校未为豫A×××××学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4.王随法系郑州豫通驾校的雇员,事故发生在王随法履行职务过程中;5.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名受害人崔智圣受伤,本院已经另案处理,判令豫通驾校和王随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崔智圣4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为自己所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作为豫A×××××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郑州豫通驾校未为豫A×××××学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投保义务人郑州豫通驾校和侵权人王随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认定,王随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王随法系郑州豫通驾校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王随法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郑州豫通驾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5309.87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应当加强营养,因原告实际住院1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受伤住院,2013年2月2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24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546元。
5.护理费:根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90天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故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58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9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户籍地为郑州高新区,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鉴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和鉴定费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9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6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另一名受害人崔智圣受伤,本院判令豫通驾校与王随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崔智圣4180元,故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5820元。
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8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4689元,共计70509元应当由豫通驾校和王随法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豫通驾校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豫通驾校和王随法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55509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0779元,扣除豫通驾校和王随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的70509元,原告的损失尚有20270元,应当由豫通驾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13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通驾校赔偿65644元(包括与王随法连带赔偿的55509元和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10135元),其中的55509元由王随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水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志强六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王随法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五万五千五百零九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毛志强负担一百六十元,由郑州金水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随法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