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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铁锤与被上诉人刘铁旦、原审原告刘六周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64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锤,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晓霞,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旦,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刘六周,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铁旦,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铁锤因与被上诉人刘铁旦、原审原告刘六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铁锤及其代理人谭晓霞,被上诉人刘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原审原告刘六周的委托代理人刘铁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峪沟镇海上桥村十五组124号东院的四间平房及西院的自北向南的第三间平房;二、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田地里的水池子、五棵桐树、田地里的三孔土窑、大院周围的石头墙、小孔桥、西院的水池子、厕所、西院的三间平房、原告父亲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原告父亲的抚恤金、丧葬费、医疗保险、原告父亲去世前每亩地产的粮食和煤矿赔偿每亩地的钱、原告父亲去世时亲友给的礼金、原告父亲养的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姐妹共八人,分别是刘相州、刘六周、刘铁锤、刘铁旦、刘淑典、刘淑琴、刘芝芹、刘爱芹,母亲王月茹于2008年12月去世,父亲刘大兰于2010年10月去世。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宅基地上的建筑状态为座南朝北有土窑三孔,三孔土窑东西方向各有平房四间,分家时,原告刘铁锤分得中间的一孔土窑和该土窑前面的一个水池,土窑以东方向四间平房中的一间,但未明确具体是哪一间平房。其中中间的一孔土窑和该土窑前面的一个水池,该院在(2012)巩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土窑以东方向的四间平房现在的状态是最北边的一间平房门一直锁着,处于无人使用状态,剩余三间由原告刘六周占有、使用,被告未占有、使用该四间平房。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土窑五孔,其中有四孔位于被告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以东方向的田地里,其中正东方向有二孔,东北方向有二孔,剩余一孔位于被告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的西北方向;田地里的水池一个,该水池位于被告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以东方向的田地里。以上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现由被告管理。后原告刘铁锤与被告刘铁旦对上述财产的占有、分割、继承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三孔土窑以西方向的四间平房现已不存在,被告刘铁旦在原址的基础上新建二层楼房一栋,该楼房系被告刘铁旦个人财产。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原告刘铁锤未尽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铁锤诉称土窑以东方向四间平房有一间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余第三间属于原告刘六周所有,被告对此认可,但原告刘铁锤没有证据证明该四间平房中最北边的一间平房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刘铁锤也并没有交由被告保管,且该四间平房现在的状态是最北边的一间平房门一直锁着,处于无人使用状态,剩余三间平房由原告刘六周占有、使用,被告未占有、使用该四间平房,因此原告刘铁锤要求被告返还其土窑以东方向四间平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铁锤要求被告返还土窑以西方向四间平房中的自北向南平房一间,该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以查明部分为准,故对原告刘铁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原告刘铁锤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少分,故将位于被告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以东方向的田地里水池一个分给原告刘铁锤。原告刘六周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应该给予照顾,因此将位于被告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以东方向的田地里的正东方向的二孔土窑以及东北方向的二孔土窑分给原告刘六周。位于被告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的西北方向的土窑一孔分给被告刘铁旦。原告刘铁锤诉称的要求分割的其他遗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被告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以东方向的田地里水池一个腾离交给原告刘铁锤;将位于被告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以东方向的田地里的正东方向的二孔土窑以及东北方向的二孔土窑腾离交给原告刘六周;二、驳回原告刘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铁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铁锤承担八十元,被告刘铁旦承担二十元;邮寄费二十元,由原告刘铁锤承担。
宣判后,原告刘铁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严重侵权,独自霸占并私自处置了刘大兰名下的两个宅居证。2、上诉人父母在世期间,上诉人刘铁锤于1984年在分家时分得位于海上桥村十五组124号的中院一间大土窑房屋,上诉人刘六周分得位于东院一间土窑房屋,此后,1985年建的位于海上桥村十五级124号西院的四间房屋的第三间以及位于中院的水池归上诉人刘铁锤,西院的三间房屋被刘铁旦霸占。3、大约在2012年三四月间,被上诉人刘铁旦及其妻子谷芬桃与河南巩义大峪沟红旗煤业公司签订了若干个搬迁合同,被上诉人刘铁旦严重侵权。原审法院一直没有深入调查上诉人父亲刘大兰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农村信用社帐户、抚恤金、丧葬费、医疗保险金、上诉人父母去世前每亩地产的粮食和煤矿赔偿每亩地的钱、上诉人父母去世时亲友给的礼金、上诉人父母养的鸡,以上财产都没有分割。5、被上诉人刘铁旦没有权利作为刘六周的法定代理人。6、2008年至2010年10月间被上诉人刘铁旦没有赡养父母。7、上诉人刘铁锤恪守孝道,对父母尽到了赡养责任。
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铁旦将位于被上诉人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以东方向的田地里水池一个腾离交给上诉人刘铁锤;将位于被上诉人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以东方向的田地里的正东方向的二孔土窑以及东北方向的二孔土窑腾离交给上诉人刘铁锤;将位于被上诉人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西北方向的一孔土窑腾离交给刘六周,支持上诉人刘铁锤在原审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刘铁旦将位于其现在居住房屋以东方向的宅居地及宅居地上的一切附属物和该块宅居地上父亲刘大兰名下的宅居证交给上诉人刘铁锤。三、判决上诉人刘铁锤对东院四间房屋拥有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刘铁旦返还现在居住房屋西院的第三间房,将被上诉人刘铁旦现在居住房屋西院剩余三间房屋作为遗产腾离交给上诉人刘六周。
被上诉人刘铁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六周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刘铁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5份,证明房屋分割情况。2、刘铁锤前妻李凤威证言2份,证明父母答应给其的东西。3、照片15张,证明其物品是赡养父母用的。4、证据、证明共10页,证明生活困难赡养父母困难。5、宅基证复印件,证明刘铁旦以每个3万元把宅基证卖给了煤矿。被上诉人刘铁旦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出具的都是复印件,而且有一部分在一审中出示过,证人没有出庭,而且证言都是同一个人的笔记所写,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刘铁锤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铁锤提交的照片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铁锤提交的宅基证与其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铁旦是否是刘六周适格的法定代理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刘六周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被上诉人刘铁旦担任监护人,除上诉人刘铁锤外,其余兄弟姐妹对此并不反对,且上诉人刘铁锤对刘铁旦担任监护人虽有意见,但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被上诉人刘铁旦担任刘六周的监护人并无不当,其是刘六周适格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刘六周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对涉案的房屋、土窑、土地、水池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进行了质证;对其他继承人进行了调查,结合各方的陈述,认定遗产5孔窑洞、水池1个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还有其它遗产,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铁锤的哥哥刘相周进行了调查,刘相周称,其父母在世时,刘铁锤常年不在家,不履行赡养义务。刘铁锤虽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其既没有提交给父母经济上帮助的有力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对父母精神上关照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中应当少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铁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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