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635号
原告汪某甲,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汪某乙,女,汉族,1949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汪某丙,女,汉族,1952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汪某丁,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原告汪某甲与汪某戊是父子关系。汪某戊于2010年10月9日去世。汪某戊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须水支行存款5463.41元。现原告要求继承汪某戊的遗产银行存款5463.41元及利息。
被告汪某乙辩称,同意汪某戊在银行存款5463.41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
被告汪某丙辩称,同意汪某戊在银行存款5463.41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
被告汪某丁辩称,同意汪某戊在银行存款5463.41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汪某戊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系汪某戊和沈某某子、女。汪某戊于2010年10月8日因病死亡,沈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因病死亡。汪某戊死亡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须水支行某账号上有存款5463.41元,未予继承分割。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表示放弃对上述存款的继承,同意该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汪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账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汪某戊死后,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因汪某戊死亡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须水支行某账号上有存款5463.41元,未予继承分割,沈某某亦于2014年2月24日因病死亡,故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作为汪某戊与沈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鉴于庭审中,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表示放弃对上述存款的继承,同意该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汪某甲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汪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须水支行某账号上有存款5463.41元及利息归原告汪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