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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普与王忠安、翟春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638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刘建普,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忠安,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王金蕾的父亲。
被告翟春枝,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王金蕾的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建普诉被告王忠安、翟春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及被告王忠安、翟春枝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普诉称:2013年9月2日,王金蕾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一直未还。2013年11月3日王金蕾死亡,被告王忠安、翟春枝系王金蕾的父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忠安辩称:原告和王金蕾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忠安并不清楚;原告和王金蕾是同事关系,王金蕾有工作有收入,没有娶妻生子,无不良嗜好,和原告之间发生大量借款,与王金蕾的家庭经济状况不符;王金蕾于2011年11月3日去世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办理其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支付,王金蕾生前工作单位的赔偿款不属于王金蕾的遗产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春枝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王忠安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金蕾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忠安系王金蕾的父亲,被告翟春枝系王金蕾的母亲。2013年9月2日,王金蕾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2013年9月4日偿还,并在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王金蕾一直未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王金蕾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其户籍登记于2014年1月14日注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0元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系王金蕾本人所写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王金蕾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金蕾死亡后,被告王忠安和翟春枝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其继承的王金蕾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王金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所诉的利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安、翟春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王金蕾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刘建普借款二千元及从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建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忠安、翟春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忠安、翟春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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