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1954年1月1日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史华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春范,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岗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祁某某、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祁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继承原告养父母所遗留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王某丙、王某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祁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及被告岗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再次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原告祁某某、王某甲,被告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华民,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范,上诉人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波,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斌成与孙清贞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祁某某系祁斌成的侄女。祁斌成与孙清贞婚后无子女,二人在1975年2月4日
离婚。1996年11月孙清贞与所在单位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孙清贞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的住房一套,购房款应于1997年10月8日前交付。孙清贞早年皈依佛教,法名释源本,后在河南省荥阳市兴国寺出家。出家期间孙清贞结识同在兴国寺出家的岗建华,岗建华法名释果源,二人系师徒关系。因孙清贞年老身体不好,岗建华便搬到孙清贞在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的住房内,与孙清贞一起生活并照料孙清贞的起居。1996年农历五月初三,孙清贞写下遗嘱,载明“我原籍后房屋室外一切等等由果源管理。房子住室一切物件,由岗建华继承”。孙清贞于2002年6月7日去世。2003年8月5日,经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同意岗建华的户籍迁至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成为该处的户主。2004年8月11日,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下发,房产证由岗建华领取并补交了剩余的购房款。在房管部门的购房登记表上,载明“购房人及配偶姓名”为“孙清贞、岗建华”。
另查明,岗建华与王增喜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丙、王某甲系二人收养的子女。被告岗某某原系岗建华的侄子,岗某某在十五岁时过继给岗建华为养子,并改名叫王某乙。王增喜于2006年8月25日去世,岗建华于2009年6月10日去世。岗建华去世后,其后事由被告按佛家规矩主持操办,丧葬抚恤费用由被告领取。原告王某丙于2009年8月17日找到被告要求继承自己应得的份额,被告给付原告王某丙3000元,原告王某丙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因20年没有看过岗建华,我与岗建华断绝母女关系,以后没有任何来往和纠纷”。原一审诉讼中,原告王某甲来院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原告王某丙参加诉讼后,提出王某乙与岗建华不存在收养关系,其真实姓名为岗某某,在原籍还有户籍和身份证。公安机关得知被告有双重户籍后,将王某乙的姓名和户籍取消,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某乙与岗某某系同一人。得知被告的户籍被取消后,原告王某甲对其放弃继承的行为表示反悔,并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胜诉后给其五万元钱的承诺书一份,要求参加诉讼。又查明,在该次诉讼中,经该院询问,原告王某甲、王某丙与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价值为2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房屋系孙清贞生前原所在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孙清贞的房改房,前期的购房款由孙清贞缴纳,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清贞名下,孙清贞依法享有所有权。孙清贞在世时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将“房子住室一切物件由岗建华继承”,且孙清贞在世时自书的其他材料中亦明确载明“我生前由她(岗建华)照顾,死后我的一切,由她(岗建华)做主处理,她(岗建华)是我唯一的继承人”,该院可以据此认定孙清贞所作出的将其
财产由岗建华继承的遗嘱系孙清贞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对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祁某某主张孙清贞在出具遗嘱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遗嘱应属无效,因根据交款收据显示,孙清贞在自书遗嘱时已缴纳了房款,已明知房屋的存在,之后孙清贞申请将岗建华的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且在购房登记表中明确将岗建华列入“购房人及配偶”名下,系对遗嘱效力的再次追认,故对祁某某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遗嘱内容,涉诉房屋由岗建华一人继承,故对原告祁某某主张继承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岗建华在孙清贞去世后死亡,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应适用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岗建华的遗产。原告王某甲作为岗建华的养子,依法享有继承岗建华遗产的权利。原告王某丙、王某甲主张被告系顶替岗建华收养的去世的养子王某乙之名,未向该院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王某乙与岗建华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虽因双重户籍被取消王某乙的名字和身份,但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王某乙与岗某某系同一人,故对被告与岗建华存在收养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依法享有继承岗建华遗产的权利。原告王某丙给被告岗某某出具断绝她与岗建华母女关系的声明,该证明系在岗建华去世后出具,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王某丙与岗建华的养母女关系已经解除。但根据该声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丙对岗建华付出的赡养义务较少,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少分。原告王某丙、王某甲均承认被告与岗建华共同生活且岗建华的后事是由被告岗某某主持操办的,故被告对岗建华所尽的赡养扶助义务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及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现价值为24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上述房屋由岗某某继承140000元的份额,原告王某甲继承80000元的份额,原告王某丙继承20000元的份额为宜。因被告占有较大份额,上述房屋由被告岗某某继承所有更符合客观情况,被告应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丙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房屋由被告岗某某继承所有;二、被告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折价款80000元,支付原告王某丙房屋折价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23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955元,由被告岗某某负担1672元。
宣判后,祁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祁斌成与孙清贞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祁某某系祁斌成的侄女”。从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认为祁斌成与原告的关系系合法关系,也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但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认为“1996年孙清贞从所在单位分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的住房一套”,是错误的。从郑州市房管部门调取的证据上看河南建筑工程学校售房给孙清贞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所签订的时间看是1999年11月15日,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遗嘱是1996年农历五月初三,1996年孙清贞还没有获得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的房屋所有权,孙清贞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孙清贞的遗嘱应是无效的,遗嘱并没有说明继承房屋的位置。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孙清贞于2002年6月7日去世(2002年6月10日去世),2003年8月5日经居委会和辖派出所同意岗建华的户主迁至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成为该处户主;孙清贞在去世一年多的情况下,岗建华的户口落到孙清贞户口上,此行为不符合我国户籍管理规定。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合法。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岗某某在郑州市新密市曲梁镇周庄村岗庄100号身份的证据,通过对王某乙和岗某某二人对比,岗某某与王某乙出生年月不一致,身份证号不一致,婚姻状况不一致,住址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岗某某在一审期间诉讼主体资格消失,岗某某根本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应使用裁定终止审理,岗某某于法律而不顾,私下把岗某某改为王某乙,这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是不允许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2、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房屋由祁某某全部继承;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岗某某对岗建华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一)岗某某与岗建华不存在养子和养母的关系。岗某某是岗建华的侄子,岗某某到国棉四厂时已经满18岁,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岗某某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岗某某自原审到发回重审,均未提供有效的养子证明或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岗建华存在养子和养母的关系。且由岗某某提供的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和事实不符的,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管理办公室没有证明收养关系的资格,且对于岗建华家庭的实际情况不了解,仅是按照岗某某的个人意愿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毫无证明效力。综上可知,岗某某和岗建华不存在养子和养母的关系。(二)岗某某和王某乙并非是一个人。经查阅岗某某和王某乙在公安机关备案身份信息可知,岗某某和王某乙是两个独立的人,并非是一个人。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以公安机关的错误证明认定王某乙和岗某某是同一人,继而认定岗某某顶替王某乙的养子身份,是错误的。二、岗某某从未对岗建华尽过赡养扶助义务。岗建华生前皈依佛教,老年生活在寺院度过,在其生病住院期间,均是由王某甲和王某丙照顾。岗某某既没有陪伴岗建华共同生活,也没有在其临终前照顾起居。一审判决在对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岗某某所尽赡养扶助义务较多,是错误的。三、王某甲和王某丙在岗建华生前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岗建华生前,王某甲和王某丙帮其支付煤气、电等费用,并在岗建华住院期间到医院看望照顾,办理相关手续。王某甲作为岗建华的养子,尽了儿子的赡养扶助义务。岗建华去世后,应该由王某甲和王某丙继承其遗产,一审判决对岗建华在郑州市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房屋分配遗产份额问题是错误的。四、原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庭开庭期间,王某甲在法庭上一直未能发言,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某甲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原庭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王某丙不应分得本案争议房产份额,岗某某不应支付其房屋折价款。1、王某丙在被继承人岗建华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也如是查明,但认为该字据是王某丙在岗建华去世后出具,并不意味着王某丙与岗建华的养母女关系已经解除,由此认为王某丙应当分得遗产份额。岗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王某丙所出具字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效果。王某丙给岗某某出具的字据,意思表示非常明确。王某丙推翻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要求继承遗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王某丙对被继承人岗建华未尽任何赡养扶助义务,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付出赡养扶助义务较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即便王某丙不解除收养关系、不放弃继承,就其对岗建华二十年来不尽一点赡养义务的行为,依法也不应分得遗产。一审判决争议房屋由王某丙继承,明显判决不公。二、王某甲依法不应分得本案争议房产份额,岗某某不应支付其房屋折价款。1、王某甲在本案诉讼中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将放弃部分赠与岗某某,以后不参加诉讼。王某甲的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记录在案,应予以认定。王某甲在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又称是在上诉人的蒙骗下在法院放弃了继承权,反悔要求继承遗产,其反悔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承认并最终支持王某甲的反悔行为,一审判决对王某甲放弃继承后反悔予以承认并准许其参加诉讼,系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2、王某甲对被继承人岗建华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王某甲与王某丙一样,在其成年后对岗建华不管不问,本案中,大量证明岗某某对岗建华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甲对岗建华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三、岗某某与被继承人岗建华系养母子关系,与岗建华共同生活、为岗建华养老送终,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应继承本案房产全部份额。这些事实,岗建华生前单位的证明、岗建华出家的兴国寺及寺院主持的证明,以及众多与岗建华共同修行的居士均可证明,就连王某丙与王某甲在法庭上也承认岗某某与岗建华共同生活并为其操办了后事。四、由于本案情况特殊,对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应详细查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区别对待。本案被继承人岗建华未生育子女,其先后收养了王某丙、岗某某、王某甲三个养子女。岗建华将王某丙和王某甲二人养育成人,二人能独立生活后即不与岗建华来往,二人未对岗建华尽到赡养扶助义务。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郑州市中原西路199号院10号楼2单元3号房屋由岗某某全部继承,王某丙、王某甲不分得该房产份额,岗某某不支付王某丙、王某甲房屋折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祁某某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王某甲的上诉意见,岗某某是岗建华的侄子,岗某某和王某乙不是同一个人;王某甲和王某丙对岗建华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岗某某并未尽赡养义务。
祁某某针对岗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岗某某上诉称王某甲和王某丙未尽到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岗某某和王某乙不是同一个人,岗某某来郑州打工,一直在用王某乙的名字在欺骗人;岗某某承诺打赢官司给王某甲50000元钱,是带有欺骗性的;王某甲的行为是经过一审法院同意合法的。
王某甲针对祁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祁某某的判决是正确的,因孙清贞夫妇离婚多年,对该继承没有关系。
王某甲针对岗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岗建华住院期间,王某甲和王某丙在医院守候着岗建华,一直到岗建华去世。一审认定岗某某为岗建华的养子,该事实不能认定。派出所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岗某某和王某乙是同一个人。王某甲给岗某某出的证明,是被蒙骗的结果。综上,岗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
岗某某针对祁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祁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是:一、祁某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原所有人孙清贞立遗嘱的时间与取得房产的时间不符,取得房产在立遗嘱之后。该部分事实,一审判决已详细查明。被继承人有权通过遗嘱或遗赠方式将生前的所有财产指定由某人继承或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二、祁某某称岗建华在孙清贞去世后将其户口迁至本案争议房产并成为户主不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祁某某的观点与本案继承权纠纷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祁某某称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该部分事实,由公安机关为岗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岗某某与王某乙系同一人,岗某某享有王某乙的权利,合法合理。四、一审判决驳回祁某某诉讼请求合法公正。1、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孙清贞的养女;2、孙清贞留有遗嘱,即便祁某某是孙清贞的亲生子女也无权继承。鉴于上述,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岗某某针对王某甲的答辩称:一、王某甲称“岗某某和岗建华不存在养子和养母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王某甲称“岗某某和王某乙并非是一个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岗某某和王某乙系同一人的事实,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查明并出具了证明,三、王某甲称岗某某从未对岗建华尽过赡养扶助义务,岗建华的老年生活在寺院度过等一系列表述均是严重歪曲事实。众多与其共同修行的佛家弟子的证言均在案佐证。四、王某甲称其和王某丙在岗建华生前对其尽了赡养扶助义务,王某丙自己都说二十年没有看望过岗建华。王某甲上诉称其和王某丙所尽义务是帮助岗建华支付煤气、电等费用,在岗建华住院期间看望照顾,办理相关手续。这些根本就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王某甲称其在一审法庭上一直未能发言,主张自己的权利,答辩人认为那是王某甲自己不想说、不敢说,或者根本就说不出口,与一审法院和诉讼程序没有一点关系。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纯粹是歪曲事实、生编硬造,无根据无证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某丙针对祁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祁某某的判决是正确的,不同意祁某某的上诉意见。
王某丙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王某甲的上诉意见。
王某丙针对岗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不认可岗某某是岗建华的养子,岗某某是王某丙舅家的儿子。岗某某说给王某丙的3000元是遗产,王某丙不认可,这是岗建华的丧葬费中岗某某应该掏得钱。不认可岗某某的上诉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5日孙清贞向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交纳住房集资款1000元,1996年10月23日孙清贞向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交纳售房预定金2000元。原审判决查明中的“1996年11月孙清贞与所在单位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日期有误,应为“1999年11月”;“王增喜”名字有误,应为“王增岐”。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清贞在生前已通过书面遗嘱将本案所涉房产遗赠给了岗建华,该遗嘱系孙清贞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确认该遗嘱的效力,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孙清贞在自书遗嘱时已缴纳了房款,已明知房屋的存在;之后孙清贞申请将岗建华的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并在购房登记表中将岗建华列入“购房人及配偶”名下,更进一步明确了其遗赠该房产与岗建华的意思表示;祁某某上诉称岗建华户口落户到孙清贞户口上的行为不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等,并不影响本案所涉遗嘱成立有效的认定;祁某某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孙清贞的遗嘱不真实或内容不合法;故祁某某认为该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岗某某曾经使用过王某乙这个名字,岗某某与本案所涉已被取消户籍的王某乙是同一人;根据岗建华生前所在单位及岗某某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某乙是岗建华的养子。祁某某上诉称岗某某的诉讼主体不合法,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王某甲称岗某某与岗建华不存在养子与养母的关系、岗某某对岗建华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的上诉理由,也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岗建华根据孙清贞的遗嘱继承了孙清贞的房产,因岗建华生前没有立遗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岗建华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岗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同为岗建华的养子女,故均有法定继承权。根据河南省荥阳市兴国寺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岗某某在岗建华生前对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扶助义务;王某甲称岗某某从未对岗建华尽过赡养扶助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与王某丙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岗建华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扶助义务,且王某丙给岗某某出具了断绝王某丙与岗建华母女关系的声明,故原审在分割遗产时认定应适当少分,并无不当。岗某某上诉称王某丙、王某甲未尽任何赡养扶助义务,不应分得本案争议房产份额,岗某某尽到全部赡养义务,应继承本案房产全部份额的上诉请求;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称原庭审期间,自己在法庭上一直未能发言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经核查原审笔录及相关当事人并不存在其上诉所称的情形,王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不让其行使辩论权的情形,故对于王某甲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祁某某、王某甲、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祁某某、王某甲、岗某某各分担9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