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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3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675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郝洋洋,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父亲赵某丙于2000年12月28日病故,留有住房两套,去世前未留遗嘱,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并且是被继承人的唯一两名直系亲属。近年来虽然原告多次当面和电话协商,但被告赵某乙出于一己私利,丝毫不念及与原告之间的亲情关系,企图剥夺我的合法继承权,十分绝情地一再拒绝与我合情合理合法的分割上述遗产。自今年清明节起拒绝给父母一起上坟,多次不接电话协商,所有有关证件均在妹妹手中保管,不让我看,不给复印件,我手中没有任何资料。12年前父亲去世后我当时要求看房产证明,被告至今拒绝给看。父母去世时双方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家境尚可,并替被告带大两个儿子,而原告家在外地,两个儿子都是自己带大的。除了逢年过节看望父母之外,还接父母到洛阳玩耍和住院治病,并加以细心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兄弟姐妹属一个继承顺序,有平等的继承权。鉴于被告明确拒绝调解,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确保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判处赵某乙归还原告应当继承的那一套房产,即父亲赵某丙财产的一半。
被告辩称,把被告当时买房花的钱去掉后,按照二八开分割。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原告与父亲及整个家庭关系都非常融洽,原告是个非常孝顺的女儿。证据2、洛阳医专附属医院入院证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洛阳原告家时曾因高血压、冠心病及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疗,甚至有生命危险,都是由原告安排住院治疗的,是通过原告的细心照料母亲才康复的。证据3、原告父亲给原告的信及信封,证明第一套房子是原被告各出4500元,父亲出了2000元,共同出资购置的,及家里的关系非常融洽,父慈女孝。证据4、原告本人的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关于本案的涉案房产购置过程及整个一家人的关系情况。证据5、房产评估报告书两份,证明涉案房产的价值。证据6、房屋鉴定费两张,证明为鉴定房屋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父亲的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费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买房子的收据9张,证明买房的钱都是由被告出的;证据2、墓地证及照片各一份,证明是被告出的钱给母亲买的墓地;证据3、证人证言4份,证明被告长期伺候瘫痪老人;证据4、继承遗产的补充钱,证明财产已经分割过,海滩街的给原告补偿了80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票据上都是赵某丙的名字,应认定为是赵某丙交的钱,不予认可。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都是听被告口述,不予认可,并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赵某丙系原被告的父亲,2000年12月28日去世,原告系被告的姐姐,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留下两套房产,分别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及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地号为0958),1993年建成。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房屋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豫郑天健评字(2013)xxxxx号及(2013)xxxx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3号楼3单元3层33号房屋(地号为xx)价值为43.95万元,单价为6385元/平方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价值为35.25万元,单价为6760元/平方米。
原告提交父亲来某,信中内容为:“……成为您两家各4500元,我2千(就这里头还填的有我的工资),如果同意,就来某讲明,我和秀兰就可按此标账。三、您母亲是10月18日身亡,到94年1月28满百天,我希望共同来一次祭典。”
被告提交9张收据,其中2张为邙山陵园的合葬费收据和多功能护理床收据,系税务局专用发票。其余7张为非税务局专用发票,1张为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公司1993年7月8日出具的“赵某丙交来结构差价、增建面积、商建面积款共计12982.6元”收据,2张为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1995年6月28日出具的登记费58.59元,工本、勘丈费900元。其余4张为河南国宇经济发展公司打给赵某丙的收据,分别为2009年3月30日80元,2000年11月3日为20000元,2001年5月11日35000元,2002年3月19日出1000元。被告提交一份郑州银行转账单据,用来证明被告为海滩街的房子补偿原告8000元。同时,被告向法院提交两张花费单据,上面所列遗产为33000元(2.5万用于办美国费用,又补交8000元),其余为支出付费用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来无家庭矛盾,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及父母亲经常来回走动,相互看望,家庭较为和睦,原、被告双方还互相参加对方子女的婚礼等,直到双方诉至法院对父母遗留的财产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时才产生分歧。原告提交洛阳医专附属医院入院证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医生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被告母亲在洛阳原告家时曾出现高血压、冠心病及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疗,甚至有生命危险,是原告在照顾,被告也予以认可此事。被告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用来证明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同原告父母亲生活的邻居是最能说明情况的,本院对该证言证明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郑州银行转账单据,因上面没有名字,也无法显示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处理。
原告提交的父亲写的信,但缺乏双方之间财产分割协议,不足以证实海滩街的房子系原被告及父亲的共同财产,本院确认该房产应作为赵某丙的遗产进行继承。对于陇海路的房子,被告提交9张票据用来证明房款全是被告交纳的,但所有票据上登记的是赵某丙的名字,房产证上的名字亦是赵某丙,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赵某丙对该房产享有物权。至于2001年5月11日35000元与2002年3月19日出1000元两张收据确系在赵某丙去世后缴纳的,由于被告同赵某丙在郑州居住,该3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缴纳,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价值为352500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地号为xx)价值为439500元。对于原、被告父亲的房产款792000元(352500元+439500元),应退还被告36000元,下余房产款为75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由于被告一直同被继承人赵某丙在一起居住生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认定被告可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70%,原告可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30%。原告可分得遗产为226800元(756000元×30%),被告可分得529200元(756000元×70%)。由于海滩街的房子由于被告的儿子在居住,里面陈列有被告儿子的家具,陇海路的房子也是由被告管理,正在整修中,考虑原告在洛阳居住,被告在郑州生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地号为0958)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两套房产的房产款22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地号为0958)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归被告赵某乙继承。
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房产款22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5064元,被告赵某乙承担3376元。鉴定费用8900元,由原告承担4450元,被告承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房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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