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梁昭凤,女,1935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梁海燕,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任国良,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任国庆,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金英,女,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昭凤、梁海燕、任国良、任国庆诉被告雷金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雷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第二村民组,署名任永水(又名任奠州,已故)、雷金英共有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各自房屋,由于任庄村进行新型社区改造,在2012年11月份该宅基地及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补偿方案,四原告和被告均放弃购买安置房,该宅基地和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补偿安置等费用共计为482508.90元。基于原、被告现有房屋(附属物)及共有宅基地之情况,四原告应得各项补偿款为251457.81元。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四原告至今无法领取补偿款。四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该宅基地的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补偿安置等费用482508.90元中的251457.81元归四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金英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状中称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房屋,而四原告与被继承人无血缘关系,不是本案的继承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四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要求依法确认署名任永水、雷金英宅基地相关补偿款中的251457.81元归四原告所有毫无根据。依据《分单》显示,任奠州(又名任永水)分东院庄子一付草房两间。被告分西院庄子一付,西院有任奠州的三间瓦房、两间草房,两间草房早已坍塌,任永山在1970年盖成瓦房三间。被告的宅基上已没有任奠州的两间草屋。
任奠州(又名任永水)无权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任奠州的户口早在1953年之前就已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故任奠州根本无权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昭凤系已故任永水(又名任奠州)的妻子,原告梁海燕系已故任永水的继女儿,原告任国良、任国庆均为已故任永水的婚生子。任永水于2005年4月11日因病在西安市去世,生前其西安市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名字已变更为任奠州(任殿洲)。被告雷金英与任国军系夫妻关系,任国军的父母亲是任永山和崔秀芝,任国军于1992年10月已死亡,任永山也已死亡。
分单中应分给任永山的房屋于1996年之前任永山将其房屋及权益赠给任国军,后在1996年11月15日上街区房产管理局颁证时确认该份土地使用者为任国军。1997年6月4日该土地证中的共同使用人变更为雷金英、任永水。
1996年2月9日任永水与其兄任永山签订《分单》一份,任永山分西院上房三间、北草房一间、任奠州(任永水)分西院厢房三间、北草房两间、东段草房两间。后西院北草房三间坍塌,任永山重新盖三间瓦房。
1996年11月15日,郑州市上街区土地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图号7-1-6-2-3,地号39显示土地使用者为任国军,该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于1997年6月4日变更为任永水、雷金英。
依据任永水与任永山的分家协议和署名雷金英、任永水的任庄村新型社区改造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补偿安置费用计算表中所测得的房屋面积,任永水应分得该幅宅基地上的东厢房三间(38.270平方米)和北屋房两间(30.355平方米);雷金英应分得该副宅基地上的南屋房三间(45.291平方米)和北屋房一间(15.178平方米)。
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在2012年12月份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新型社区改造时已被拆迁。房屋按照560元∕平方米价格补偿,另外的土地部分补偿款为84573元、大门补偿款349.18元、围墙补偿款4771.00元,厕所补偿款为50.00元、其他补偿款1110元、小于土地证所示土地面积不足部分补偿款14181.2元、大于土地证所示土地面积但小于土地面积1.7倍的但不足1.7倍部分补偿款14000元、未安置部分补偿款273600元、3个月的过渡费1936.41元、搬迁费645.47元、提前搬迁奖金15000元,补偿款共计482508.90元。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双方均不要安置房,均要求合理分割补偿安置费。
另查明,该宅基地在拆迁前只有被告雷金英已故丈夫任国军的母亲崔秀芝老人一人居住,原、被告双方均已有十余年未在该宅基地居住。诉讼过程中,被告雷金英的婆婆崔秀芝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
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署名任永水、雷金英的宅基地系双方共有,双方共同拥有该付宅基地的使用权。四原告均为任永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雷金英在其丈夫任国军去世后,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据分家协议和补偿安置费登记表,原告应得房屋补偿款为68.625平方米×560元∕平方米=38430元,被告应分得的房屋补偿款为60.469平方米×560元∕平方米=33862元;大门补偿款349.18元、围墙补偿款4771元,厕所补偿款为50元、其他补偿款1110元、过渡费、搬迁费、提前搬迁奖金共计23861.59元,应归实际居住人和管理者享有,由于崔秀芝已经死亡,该款项应归被告雷金英所有。署名雷金英、任永水的任庄村新型社区改造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补偿安置费用计算表中的土地部分补偿款84573元,小于土地证所示土地面积不足部分补偿款14181.20元,大于土地证所示土地面积但小于土地面积1.7倍的但不足1.7倍部分补偿款14000元,共计112754.20元,因该付宅基地登记的使用人为任永水与雷金英,故本案原、被告对该补偿款应共同享有。未安置部分补偿款273600元,是对原、被告均不要求购买安置房屋的一种经济补偿,亦应该为原、被告共同享有。
由于署名雷金英、任永水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各自房屋已在任庄村新型社区改造中被征用或拆迁,四原告均为已故任永水的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任永水生前合法财产(房屋补偿款38430元;土地部分补偿款84573元的一半即42268.5元;小于土地证所示土地面积不足部分补偿款14181.2元和大于土地证所示土地面积但小于土地面积1.7倍的但不足1.7倍部分补偿款14000元的一半即14090.6;未安置部分补偿款273600的一半即136800元共计为231589.1元;其余250919.8元归被告雷金英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署名任永水、雷金英任庄村新型社区改造房屋(附属物)及其它补偿安置费用登记表上所列补偿款中的231589.1元归四原告梁昭凤、梁海燕、任国良和任国庆所有;其余250919.8元归被告雷金英所有。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1元,其中四原告负担2434元,另2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