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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白某、邱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3 浏览量:1878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方某,女,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白某,女,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邱某乙,女,200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理人白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邱某乙之母。
被告邱某丙,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方某与被告白某、邱某乙、邱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白某,被告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白某是好朋友,通过白某认识邱某甲。2006年10月6日白某打电话说邱某甲突发心脏病必须做手术,为了给邱某甲筹集手术费用,白某向原告借钱。原告在邱某甲承诺待单位报销手术费后归还的情况下,借给邱某甲两万元。2007年2月8日邱某甲死亡,原告在2008年就得知邱某甲的手术费已经报销,但就被告邱某乙是否邱某甲遗产的继承人没有确定,故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得知两被告邱某丙、邱某乙将报销的手术费作为遗产已经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邱某甲生前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某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债务,这笔费用是专款专用,已经完全报销了,我借的钱也已经用在治病上。
被告邱某乙辩称,同意承担债务。
被告邱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被告白某和邱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写明:“今借方某贰万元整(20000.00)待我们报销手术费后归还。借款人:白某邱某甲2006年10月17日”。邱某甲于2007年2月8日死亡,因上述款项未向原告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邱某丙系邱某甲与胡某之子,邱某甲与胡某于1978年2月登记结婚,于1990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邱某甲离婚后于1990年12月28日和陈某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2年1月7日,邱某甲与陈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邱某甲与白某同居并生育一女即某。邱某甲生前曾订立遗嘱,内容主要为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东路1号院4号楼2单元21号房屋由邱某乙继承。邱某甲死亡后,因上述房屋系陈某与邱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故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上述房屋房款114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房屋归邱某乙所有,邱某乙支付陈某房款114000元。宣判后,邱某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邱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邱某甲遗产现金及工亡待遇金155523.81元中的100000元,债权31088.44元中的20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中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邱某甲在河南电力工业学校的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大额医疗救助金、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155523.81元,由邱某乙、邱某丙各分得77761.9元;朱光明的欠款及利息31088.44元,邱某乙、邱某丙各分得15544.22元。宣判后,邱某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4日作出(2013)郑少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某甲与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邱某甲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依法继承了邱某甲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本案债务人邱某甲的遗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含其在原工作单位河南电力工业学校所有的款项66059.11元以及朱光明的欠款及利息31088.44元,被告邱某丙和邱某乙作为邱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等额分割了上述遗产,已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被告邱某丙、邱某乙应各偿还原告的债务10000元;被告白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白某辩称不应承担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乙、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向原告方某偿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白某对上述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各负担7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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