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继承纠纷 > 继承问题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爱萍。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蒲、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刘某某于1999年3月19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遗赠。后来原告再婚,被告将房屋强行占据,把原告及再婚妻子赶出房屋不让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判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8号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不同意分割,牵扯到原告以后养老的问题,如果原告将房子卖了,以后养老谁负担,且如果原告百年以后,放到哪儿。如果原告把房子卖了,原告需要写遗嘱。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李某戊没意见,分也行,不分也行。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不同意卖房子,如果卖的话,原告先要写个遗嘱明确一下以后谁赡养他。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房屋如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妻子刘某某已于1999年3月19日死亡。
证据2、出售公房协议书、公有住房缴款表、房屋登记簿及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的情况。
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8号x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豫郑豫建字(2013)06xxx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8号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4.59万元。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
被告李某戊对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意见,但不同意卖被继承房产。
被告李某丁对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看不懂,但房屋是被告李某丁出钱装修的,房款兄弟姐妹四个都出有钱,属于被告李某丁继承的部分不同意卖。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未对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原告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已于1999年3月19日死亡。
2、原告于1998年3月8日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付清房款18678元,于1996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位于郑州市金水区。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8号x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豫郑豫建字(2013)06234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8号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4.5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8号x号的房屋,该房屋为原告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刘某某已去世,原告有权要求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8号x号的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因上述房屋为原告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应为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另一半应依据法律进行法定继承。刘某某共有五名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某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有权分得该房屋的十分之一,原告有权分得该房屋份额共计五分之三(二分之一+十分之一)。因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较多份额,且从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出发,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应当补偿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各44590元(44.59万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各44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8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丽娜
审 判 员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珂

 继承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