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2632号
原告戴新翎(曾用名代新玲),女,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代新华,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代新玉,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戴晓峰,女,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达珅,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戴新翎诉被告代新华、代新玉、戴晓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新翎、被告代新华、代新玉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的父亲戴树屏于1999年6月3日亲笔写了份遗嘱,内容是“将供销社13号楼44号房产权归女儿戴新玲所有,作为偿还做生意期间所借女儿的钱”。并征得其母亲的同意,拿到省供销社老干部处和省供销社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做了证明。后来原告母亲得病,为避免兄弟姐妹起纷争,其母亲又于2000年6月11日亲笔写下遗嘱明确将供销社13号楼44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交代被告代新华、代新玉不得争这套房产。原告请求金水区法院依据其父亲戴树屏和母亲张惠珍的遗嘱依法判令河南省供销社13号楼44号房产归原告继承。
三被告辩称,两份遗嘱没有经过公正,子女不在场,都不清楚,戴树屏的遗嘱,临退休时与原告提交的遗嘱字体不同,遗嘱与相关证据材料都不是真的,张慧珍的遗嘱也没有证明显示是真的,没有相关部门及法律部门证明其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遗嘱的效力,2、本案是否应按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戴树屏的死亡证明1张,证明戴树屏已经死亡。
证据2、张惠珍的死亡证明1张,证明张惠珍已死亡。
证据3、戴树屏亲笔写的遗嘱1张,证明戴树屏亲笔写的遗嘱。
证据4、张惠珍亲笔写的遗嘱3张,证明张惠珍亲笔写的遗嘱。
证据5、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817号鉴定书一份6张,证明是立遗嘱人本人亲笔所写。
证据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当事人张达珅的复函1张,证明非张惠珍所写,是造假。
证据7、河南省供销社合作总社老干部处遗嘱证明材料1张,证明戴树屏遗嘱见证。
证据8、河南省供销社合作总社机关事务管理中心遗嘱证明材料1张,证明戴树屏遗嘱见证。
证据9、本案房屋由原告出资的购房收据和天然气安装费2张,证明原告出资购买。
证据10、爱馨老年公寓协议书和院长证明材料4张,证明戴树屏由原告供养,被告从未看望。
证据11、张惠珍病重期间,原告购买医药的部分发票4张,证明原告购买的自费药。
证据12、派出所出据“戴新翎”曾用名“代新玲”的户籍证明1张。
证据13、戴树屏1999年写给原告的借条1张,证明戴树屏借原告的钱亲笔所写借条。
证据14、张惠珍亲笔签名的省民政学校住房房款收据2张,证明张惠珍房款收据系本人亲笔署名。
证据15、戴树屏亲写的借条3张,证明戴树屏借原告的钱亲笔所打的借条。
证据16、戴树屏1994年、1998年写给原告的借条3张,证明戴树屏借原告的钱亲笔所打的借条。
证据17、张惠珍亲笔签名的委托书1张,证明委托书签名是张惠珍亲笔所写。
证据18、戴树屏亲笔代张惠珍写的申请再审特大错判材料,并有张惠珍亲笔签名4张,证明戴树屏代张惠珍写的申请再审特大错判材料,并有张惠珍亲笔签名。
证据19、戴树屏亲笔写的申请再审特大错判材料5张,证明戴树屏亲笔写的申请材料。
证据20、戴树屏亲笔写的联营协议2张。
证据21、戴树屏1999年写给原告的借据1张。
证据22、张惠珍签字的农行借贷凭证1张,证明张惠珍在农行借贷凭证上亲笔签名。
证据23、张惠珍亲笔签名,戴树屏亲笔代写的委托书1张,证明张惠珍在委托书上亲笔签名。
证据24、戴树屏写给原告的借条2张,证明戴树屏亲笔写的借条。
证据25、戴树屏自书被陈合义诈骗的材料2张,证明戴树屏亲笔写的被诈骗的材料。
证据26、戴树屏向郑州市公安局亲笔写的报案材料5张。
证据27、戴树屏向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派出所亲笔写的报案材料5张。
证据28、张惠珍亲笔写的笔记本一本中的2张,其中有她记录的家务事、手抄戴树屏的退休证,手抄圣经、报纸等,证明张惠珍亲笔写的日记和手抄戴树屏的退休证、手抄圣经及报纸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张惠珍生前笔迹一份,证明原告的笔记系伪造。
证据2、戴树屏的生前单位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笔记与被告提交不一致,字体不同,又证明了原告的笔迹系伪造。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遗嘱没有经过公证,在法律上属于无效遗嘱。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笔迹不一样,都是不同字体的遗嘱,需要法律部门来证明,并且其他子女不在场,也没有经过公证。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只是比对材料,原告提供的材料本身与被告提交的不一样,字体不同。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笔记是真实的,并且该遗嘱是无效遗嘱。
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供销社不是法律机构,没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家里出的钱,不是原告出的钱。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法律的授权部门。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惠珍系原告自己照顾的。
证据12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戴树屏生前的字体不一样,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的。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是代签的可能。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单位内容是不同字体的,并且没有法律效力,时间太长。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律效力,时间太长,并且属于不同字体。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法律部门证明是张惠珍生前的签名,证明不了问题。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是本人书写的。
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字体不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20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生前笔记不是同一字体,超出时限,也证明不了是本人所写。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年限太早,没有任何人和单位能够证明是张惠珍所写。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戴树屏的字体不是同一字体,也不能证明是张惠珍所写。
证据24超出诉讼时效,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代写,与生前档案也不同。
对证据26、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可能代写,与生前档案不同,也不能证明是戴树屏本人所写。
证据28系伪造,没有任何部门证明是本人所写,也没有任何亲属能证明,都没有见过,系伪造。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上面没有日期,也没有张惠珍的签字,涉嫌造假,鉴定报告显示,该笔记不属于张惠珍本人所写,系伪造;
对证据2鉴定报告显示时间太长,系上世纪70年代所写,被告提供的样本不具备供检条件,不能确定其与检材字迹是否一人所写。
以上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不是遗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戴树屏与张惠珍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被告代新华、代新玉和戴晓峰的父亲。戴树屏于2000年2月13日死亡,张惠珍于2000年8月25日死亡。
2、2003年6月4日以戴树屏的名义取得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3号楼4单元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3、原告提交的一份1999年6月3日戴树屏写给省供销社老干部处的信显示:我在做生意期间,先后借用我女儿资金14余万元。后来因经营不佳,我的资金被骗走,现已无力偿还,在我病重期间都是我女儿或女婿给我求医治病,照顾我的一切。我儿子或媳妇自始至终没有看望我,把我遗弃了。现在我身体已恢复正常,现趁我头脑清醒之际,我请求老干部处把分省社13号楼44号住房的房产权转给我女儿代新玲所有。我将设法偿还给她,分文不欠,决不给老干部处找麻烦。特此证明,代树屏,1999年6月3日立字。另有见证人张丽杰在该信上签名。
原告提交张惠珍2000年6月11日的遗嘱显示:我现在身患重病,为避免以后为我现在住的房子发生争执,趁我在世之日,头脑清楚之时,立下遗嘱,留给我女儿,以此为证。一、我现在住的省供销社13号楼44号房应归我女儿戴新翎所有。戴新华、戴新玉不要争,原因有三:1、当初这房子的产权属戴树屏所有,但在购买时由于戴树屏因没有钱买而不想要,当时我女儿戴新翎就出钱为他买下了。后来内部装修也是戴新翎出的钱,一共花去四万多元,新华、新玉你们没有出钱也没出力,你们就不要争了。2、戴树屏病重后是女儿新翎和守功俩人侍候花钱治病照顾他的生活起居、料理他的一切事务。后来我有病住院后,女儿又要照顾我又要照顾戴树屏,我看她们俩口实在忙不过来,就要求把老戴送到了养老院,在养老院期间女儿她们俩口每星期都要去看望照顾给他送吃的穿的和用的。自从老戴生活不能自理而住院治病到病好转后送到养老院期间自始至终儿子不管不问,老戴在住院2个月里和养老院期间儿子们从未去看望过。3、戴树屏曾在去年夏天病情好转时从女儿那里来到我住处,对我说:“这房子将来归女儿戴新翎所有。我不给别人,我还欠新翎14万元,现在还不上了。先把房子留给她。其余的钱等我把外面欠我的帐要回来再还她。然后就拿出他写的一份遗嘱让我看,所以我完全同意戴树屏把房子留给戴新翎所有。我生病期间,求医治病花钱侍候绝大部都是女儿新翎照管着照顾我的生活比新华、新玉都多,我想女儿为我治病花去三万多元,家中的三合板就留给新翎处理。我也没有什么留给她,家里我使用过的破家具和什物(大部分新翎帮我添置的),待我去世后就留给新翎使用和继承。立遗嘱人:张惠珍,2000年6月11号。
4、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出示的戴树屏写给供销社老干部处的信和张惠珍的遗嘱进行鉴定,原告提交了两份遗嘱及其他证明、借条等22份检材;被告提交了写给凤英的信和戴树屏的个人档案检材。
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0年6月11日的遗嘱原件上书写的正方字迹和“张惠珍”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张惠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99.6月3日立字”写给“省供销社老干部处”的信(遗嘱内容)原件字迹(含戴树屏署名)与供检的原告提供的戴树屏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被告方提供的样本字迹不具备供检条件,不能确定其与检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材和比对材料,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意见结论证实,原告提交的戴树屏及张惠珍的遗嘱与供检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而被告提交的检材不能确定与检材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应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两份遗嘱的意思表示,均要求河南省供销社13号楼4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3号楼4单元44号房产归原告戴新翎继承。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戴新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坤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