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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郭某、王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5-21 浏览量:1825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25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鹿全林。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被告郭某。
被告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被告王某己。
被告王某庚。
五被告委托代理李俊凯、白冰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郭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鹿全林、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郭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凯、白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父亲王某辛、母亲芦某某,住金水区X大街X号,后改为X号,祖籍郑州北关,有五个子女:王某甲、王某壬、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王某某在四岁左右被舅舅收养,改名卢某某。父亲王某辛1984年病故,母亲芦某某2000年病故,父母均为北大街农业社社员。
自打原告记事起,家有三间瓦房。1956年大儿子王某壬结婚,娶媳妇郭某。1960年左右,紧挨三间房的东侧盖一新房,王某壬、郭某搬进去住。从1975年到1981年六年的时间,父亲王某丙购买建筑材料准备再盖房,1981年2月开始把四间旧房扒掉盖新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都尽自己所能参与盖房,房子盖好一共六间,一层四间,二层二间,二间一个门。这一年父亲王某丙仍在劳动,住在菜园看菜园。盖房期间需要花钱向生产队会计室借,借条都是父亲的名字,由父亲归还。当年九月份父亲得××开始住院治疗,从此不再劳动。房子是父亲一辈子的心血,是兄妹共同努力的结果,绝不是王某壬、郭某独资所盖,这是抹不掉的事实。1988年左右人民路办事处房屋普查,登记测量为138.75平方米,房主是王某辛。
1997年5月政府扩修紫荆山路,我们家在拆迁范围,这时母亲已经84岁,是郭某拿着父亲房产手续和她自己的房产手续去拆迁指挥部办理拆迁事宜,过渡费、拆迁费一分钱未给母亲。1999年安置房盖好后,郭某领到钥匙却瞒着母亲和原告半年之久,后来才知道父亲名下分得两套房子,分别是X号楼X单元6层16号,面积78.57平方米和X号楼X单元2层15号,面积80.60平方米。郭某把7号楼房屋的钥匙给她小儿子王某庚(后王某庚出租),5号楼房屋的钥匙给她大女儿王某戊,出租至今15年了。她自己分的一套房给大儿子王某丁住。母亲芦某某名下分到三套房,分别是X号楼X单元6层42号,面积104.27平方米;X号楼X单元2层7号,面积55.85平方米;X号楼X单元4层15号,面积55.85平方米。母亲名下的房产是快拆迁时,全街道都在突击盖房,王某壬、王某丙也都在老房的上面、前面加盖。母亲名下的房产是父亲去世后,各自出资所盖,对于这些房产,原告不予主张,同意变更为他们各自的名字。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亲王某辛名下位于郑州市X路北段X号院X小区X号楼X单元6层16号房屋和X号楼X单元2层15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X大街X号6间住房(面积138.75平米)是王某壬与郭某所建,位于金水区X路北段X号院X小区X号楼X单元6层16号和X号楼X单元2层15号房屋是X大街X号6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应属于王某壬与郭某所有。王某壬去世后,该房屋应由王某壬的继承人继承,由于被告是王某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是王某壬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该房屋三原告不得继承。被告对芦某某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相反,三原告对自己的亲生母亲芦某某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三原告各自成家后,便不再管父母的死活,原告的父母一直都和大儿子王某壬一家生活在一起,大儿子一家都非常孝顺,对老人尽心照顾,即使自己省吃俭用也尽最大能力满足老人,使老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果如三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对芦某某不孝顺,芦某某又怎么可能一直与大儿子一家一起生活呢?果如三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为什么没有一个人把亲生母亲接走照顾呢?即使本案涉诉房产属于王某辛的遗产,原告起诉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王某辛1984年死亡,王某辛的遗产此时即应开始继承。1984年至2014年已长达30年,远远超过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位于金水区X路北段X号院X小区X号楼X单元6层16号和X号楼X单元2层15号房屋属于王某辛所有。综上,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王某辛的遗产范围;2、原告是否有继承权;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死亡证明两份,证明父母已去世;
证据2、低压电器厂证明,交运集团证明,思达公司证明,低压电器厂职工转正表,证明原告三人是被继承人子女;
证据3、登记表两份,证明原告三人是兄妹。
五被告对三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低压电器厂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厂不具备开具身份证明的资格,该证明无效;对思达公司证明质证意见同上;对交运集团证明质证意见同上,转正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闫某某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盖房证明一份,证明1981年X大街X号六间房屋系由王某壬和郭某所建;本案涉诉房屋系X大街X号六间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属王某壬、郭某所有;
证据2、太康县王集公社田庄综合厂发票一张,郑州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展销部提货单一份,证明王某壬、郭某为建造X大街X号住房购买的部分建筑材料;
证据3、王某甲与郭某谈话录音材料一份,王某甲与王某戊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明确表示她不参与继承,原告王某甲证明位于X大街X号房屋系王某壬、郭某所建。
原告王某乙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1981年时闫某某与郭某不可能认识,当时房子根本不是闫某某盖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票据不真实,盖房时根本不是在这两个地方买的材料;对证据3录音是王某甲在被诱骗的情况下录制的,且王某甲文化水平不高,岁数大了,该录音不真实,录音中的声音确系王某甲。
原告王某丙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虚假证明,当时房子是包给工程队做的,其他人只是帮小忙;对证据2当时买砖是在中原窑厂买的,不是在太康买的,这两份票据不真实;对证据3录音不能证明房子是郭某建的。
原告王某甲对五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另外两原告的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申请,调取拆迁安置证明一份及私房、单位住宅房调换产权结算凭证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王某辛与卢二妮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三原告及王某壬,被告郭某系王某壬的妻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系王某壬与郭某的子女。王某辛于1984年12月2日去世,芦某某于2000年12月27日去世,王某壬于2007年去世。
1999年7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显示:兹有X大街X号住户王某辛,原住房建筑面积138.75平方米,因城市建设已拆除,现安置在卫生路X号院,安置情况为X号楼X单元6层16号和X号楼X单元2层15号。该两套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X大街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辛与卢二妞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X号院X号楼X单元6层16号房屋和X号楼X单元2层15号房屋系拆迁X大街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现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予处理,仅对使用权予以处理。三原告及王某壬系被继承人王某辛、卢二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三原告与王某壬各享有该两套房屋四分之一的使用权。王某壬已去世,五被告作为王某壬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王某壬应享有的四分之一的使用权。五被告辩称X大街X号房屋系王某壬与被告郭某出资所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X号院X号楼X单元6层16号房屋和X号楼X单元2层15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郭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共同使用,其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郭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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