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02号
原告严XX,女,汉族,1945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马XX,男,回族,1944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马XX,男,回族,1949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马XX,女,回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马XX,女,回族,1955年7月1日出生。
被告马XX,男,回族,1958年8月1日出生。
被告马XX,男,回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XX,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海英,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严XX与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桑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张巧荣,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告桑XX的委托代理人薄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严XX与马XX(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购买位于二七区中原路78号院41号楼25号(产权证号:08010560**)房屋一套。严爱兰与马XX婚后没有生育、收养子女。马XX与前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原告带来一子即被告桑XX。马XX于2014年4月26日因病去世,马XX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与被告桑XX对马XX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无其他住所,居住在以上争议房屋内,被告多次强迫原告搬出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分割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二七区中原路78号院41号楼25号房屋,并继承属于原告的部分。
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房屋产权证及购房票据;3、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审批表;4、户口簿及死亡证明;5、郑州日报截图。
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辩称,1、原告及六被告为本案诉争房屋合法继承人无异议;2、原告将桑XX列为第七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以非法争夺遗产为目的;3、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强迫原告搬离房屋不属实。
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出示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调解书(复印件);3、证明。
被告桑XX辩称,其对马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桑XX出示的证据:1、证明一份;2、联名信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桑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桑XX出示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认为上述证据系证言,证人应出庭,且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该两份证据均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上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证人合法身份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XX与马XX(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与马XX系亲生父子女关系。桑XX与严XX系亲生母子关系。马XX生前与原告严XX共同所有位于二七区中原路78号院41号楼2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02平方米。
另查明,2014年1-11月郑州市市区住宅二手房累计成交均价为6976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马XX生前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严XX系马XX配偶,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与马XX父子女关系,均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桑XX虽跟随母亲到郑州生活,但到郑州后已参加工作,与马XX并未形成相应的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二七区中原路78号院41号楼2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马XX的配偶,上述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由马XX的法定继承人严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各继承一半房产的1/7。本院结合原、被告所占房屋份额及现有居住情形,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本案诉争房屋总价值369867.52元,原告严XX应支付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各自所享有的房屋部分价值2641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二七区中原路78号院41号楼25号房屋(0801056083)归原告严爱兰所有。
二、原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每人26419.1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原告严XX负担3914元,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各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