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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秦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4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023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振岭。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
被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秦某,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布袋里村**号。系被告刘某乙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岭、周福顺,被告秦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刘振江系原告的次子,被告秦某是刘振江的妻子,被告刘某乙系刘振江和秦某收养的子女。原告有一所老宅院,宅基地面积为262平方米,并于1986年8月自建100平方米房屋,后原告将该房产的三分之二与老宅院交给了刘振江,并把宅基证办成了刘振江的名字。刘振江与秦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二人收养了刘某乙。刘振江于2003年9月6日去世,2006年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布袋里开始拆迁改造,被继承人刘振江名下的宅基院及房产共有补偿款323400元。对于该遗产的分割,原、被告一直协商不成,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也无法解决。故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刘振江的遗产1617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实际领到原告诉称的323400元,被告与征地办公室的账目没有实际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刘振江的父亲,被告秦某与刘振江于1992年左右结婚,并于1997年抱养女儿刘某乙,刘某乙在户口本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9月25日。刘振江于2003年9月6日死亡。刘振江原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证号为0063**。庭审中原告称该宅基地是1990年的时候变更为刘振江的名字,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围墙、门楼等都是原告建的。被告秦某认可其与刘振江结婚后没有建过房,宅基地证已经被梧桐办事处收走了。2006年因布袋里村拆迁改造,刘振江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一并被拆除,当时拆迁部门给予的补偿款为:房屋34314.28元,其他建筑物8740.76元,树木1227元,合计44282.04元;按时拆迁奖金5000元,未增加附着物奖金5000元,房屋租赁费3000元,搬迁费500元。以上共计57782.04元,该笔款项已由秦某从拆迁部门领取。后经拆迁部门核算,刘振江的房屋补偿款尚有288570元没有领取。原、被告双方就拆迁款的分配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刘某甲为分割刘振江的遗产,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以下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各一份。2、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底册复印件一份。3、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4、本院从郑州高新区梧桐管区布袋里自然村拆迁改造指挥部调取的《布袋里村原拆迁户拆迁改造附着物补偿找补收条》一份、《房屋补偿一览表》一份。
原告提供刘建民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无法到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所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证人因故无法出庭。因证人身份不明,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振江所有的宅基地于1990登记在刘振江的名下,该登记行为可以确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为其个人财产,被告秦某认可其与刘振江结婚后没有建房屋,故该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均应视为刘振江的遗产。根据拆迁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刘振江的遗产总额为:房屋34314.28元,其他建筑物8740.76元,树木1227元,房屋找补款288570元,共计332852.04元。而对于按时拆迁奖金5000元,未增加附着物奖金5000元,房屋租赁费3000元,搬迁费500元,因该部分补偿是对被拆迁人员的安置补偿,当时刘振江已死亡,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刘振江的遗产范围。原告刘某甲、被告秦某、刘某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应分得三分之一的遗产,即原告刘某甲应分得110950.68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继承刘振江的遗产十一万零九百五十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一千零一十四元,被告秦某、刘某乙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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