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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红诉与李小气、王春风、王雪丽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273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子红,女,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气,女,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风,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雪丽,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子红诉被告李小气、王春风、王雪丽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李子红及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李小气及委托代理人魏啸风、被告王春风、被告王雪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小气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李某甲于2013年3月1日去世,其去世前于2011年11月26日在自书遗嘱中言明,一切家产皆由原告李子红继承(包括宅基、房屋和其他一切财物)。但被告李小气在父亲李某甲去世后,把李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藏匿起来,从银行取走李某甲名下的存款20000元,并强行将上述房屋大门拆下据为己有。被告李小气以自书遗嘱无效,也有继承权为由,据不配合原告行使继承权,现请求判令:一、确认2011年9月26日被继承人李某甲的自书遗嘱有效;二、被告李小气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已从银行取走的李某甲名下的存款20000元及强行拆下的铁制大门一副;三、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小气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刁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刁某某在李某甲家作保姆,李某甲写遗嘱时是晚上吃过饭后,神志正常,当时就刁某某和李某甲在场,李某甲立遗嘱时说其他女儿对他不好,要把遗产留给小女李子红,2013年11月5日庭审时刁某某再次出庭证明:2013年7月12日出庭作证时因年纪大,记性差,当时陈述不准确,特别是2011年李某甲写遗嘱那天发生的事,2011年9月26日下午4、5点时李某甲写的遗嘱,当时李某甲在屋里写了几份东西都不满意,嫌屋里暗,拿上纸笔去院子里了,刁某某去西院回来时看见李某甲和一个女人的说话,并见那个女人在李某甲写的东西上签了字,那个女人走后,刁某某和李某甲回到屋里,李某甲让刁某某在遗嘱上签了名,并说遗嘱是留给李子红的。李某甲那天留了两份遗嘱,一份给了李子红,一份在2011年农历腊月份刁某某因儿子结婚回老家时交给刁某某,两份遗嘱是同一时间写的。
2、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证明李某丙系李某甲侄女,李某甲晚年的赡养义务均由李子红负责,李小气近二十年未尽赡养义务,逢年过节也未探望过李某甲,但李某甲的丧事是由李小气负责出钱办的,曾和李小气一起选墓地,花了500元,其他的花费不清楚;
3、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杨某某正好找李某甲刻章,去取印章时已傍晚,李某甲正趴在桌子写东西,便让其帮忙签个名字,杨某某看后见是一份遗嘱,签名时没有其他人签名,李某甲旁边还有一个老太太;
4、证人李某丁出庭证言,证明李某丁系李某甲侄孙女,李某甲晚年的赡养义务均由李子红负责,李小气近二十年未尽赡养义务,逢年过节也未探望过李某甲;
5、证人李某戊出庭证言,李某戊系李某甲外甥,证明李某甲晚年的赡养义务均由李子红负责,李小气近二十年未尽赡养义务,逢年过节也未探望过李某甲。另外李某甲的两间东屋是李某甲出资委托李根良与李玉良兄弟二人于1995年建造的,与李小气无关;
6、证人李某己出庭证言,李某己系李某甲外甥,证明李某甲的两间东屋是李某甲出资委托人于1995年建造的,墙是李某乙与李某甲垒的,上房板时李某乙在场,与李小气无关;
7、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证人系李某甲邻居,证明因当时王某甲家在外开有饭店,李某丙介绍李小气到王某甲家居住,1993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李小气一直在王某甲家居住的事实;
8、遗嘱一份,证明李某甲自书遗嘱将遗产留给李子红继承的事实;
9、2013年3月1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3月1日去世的事实;
10、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子红与李某甲系父女关系;
11、2013年7月22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小气在2000年以后新划宅院一处,先单独居住生活;
12、遗嘱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刁某某,证明李某甲立遗嘱时写了好几份,该份遗嘱是当时作废的其中一份,李某甲没有销毁,交给了刁某某保管,证明李某甲立有遗嘱,遗产应由李子红继承;
13、离婚证一份,证明李子红与王某乙于2005年8月31日已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小气辩称,被告李小气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长女,在其父亲生前尽了抚养义务,死后又为李某甲办理丧事花去招待费、棺材费、寿衣、烟酒、油漆等相关费用共计15619元,该项费用应当从李某甲的遗产中扣除。李某甲宅基地东屋两间平房系被告李小气所建,不属于李某甲的遗产范围。被告李小气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李某甲的遗嘱应对被告李小气保留的必要份额,遗嘱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李某甲的遗嘱因不完整无法鉴定,所以被告认为该鉴定不宜使用,请法庭不予以考虑。诉讼请求中的两万元和铁制大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诉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小气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庚出庭证言,系李某甲侄女,证明李某甲去世后办理后事时李小气支付了520元左右,其他记不清了,另证明李小气和刁某某曾吵过架;
2、证人代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李某甲去世后办理后事时待桌由代双全办理,共34桌8800元,由李小气支付的款项;
3、证人王某丙出庭证言,系李某甲前院邻居,李某甲丧礼主持人,证明办理丧事时李小气支付其移灵封50元、抬重封300元用于办事人员用,同时证明办理丧事时在王某丙的商店购买烟、酒、饮料、白纸等共计1714元。另外李子红与王雪丽也通过葬礼副主持交给了其1000元买烟钱;
4、证人李某辛出庭证言,系原、被告姑父,证明李小气在办理李某甲丧事时给李羊圈200元购买瓜子和其他款80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丁出庭证言,证明李小气在办理李某甲丧事时在王某甲购买棺材支付1200元的事实。
6、残疾证一份,证明李小气肢体残疾四级的事实;
7、民政所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小气一家四口靠种地维持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属于困难户;
8、王雪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埋葬李某甲的棺材钱是由李小气支付;
9、证人沈某某出庭证言,证人系李小气同学,证明1987年左右李小气盖东屋平房时证人和李小气一块去曹村坡村东头板厂购买的楼板。
被告王春风辩称,原告据以主张遗嘱继承的遗嘱不真实,该遗嘱应属无效,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的东屋两间平房是被告李小气所盖,不属于遗产范围,办理李某甲丧事的费用均为李小气支付,应当从李某甲的遗产中扣除,剩余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告称被告李小气取走李某甲两万元无事实根据。被告李小气是否拆除铁门不太清楚。被告王春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雪丽辩称,李小气是否取走李某甲两万元的事情不清楚,但在办理父亲李某甲后事时没有找到父亲的身份证。王雪丽父母离婚后王雪丽跟随母亲生活,东屋的两间平房是何人出资建造不清楚。李小气与父亲李某甲一直相处的不好,父亲所有的事情都由李子红负责处理。2000年以后王雪丽和父亲李某甲开始来往后情况一直就是这样,不确定原告出示的遗嘱真实性。关于遗产分配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王雪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甲与妻子离婚时,王春风与王雪丽跟随其生母生活,原告李子红与被告李小气跟随其生父李某甲生活。原告提交自己保管的遗嘱载明:“遗嘱我已年迈,生活无依,十几年来生活全由小女李子红照管。因此我自定,在我百年之后一切家产:包括宅基、房屋和其它一切财物皆由小女李子红继承。刁某某杨某某立字人李某甲2011.9.26”,原告提交的证人刁某某保管的遗嘱载明:“遗嘱我已年迈,生活无依。十几年来,生活全由小女李子红照管。因此我自定,在我百年之后一切家产:包括房屋和其它一切财物皆由小女李子红继承。刁某某杨某某立字人李某甲2011.9.26”。案外人刁某某、杨某某作为遗嘱上签名的证明人出庭作证称,该遗嘱是被继承人李某甲书写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8月2日被告李小气对原告出具的遗嘱是否为李某甲书写申请鉴定,2013年9月22日鉴定部门以鉴材不完整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
另查明,李某甲生前存款在某银行余额为643.66元,另一银行存款余额10396.89元(一本通存折余额242.89元,另一份存单余额为10154元)。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现有上房三间瓦房,东屋两间平房。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财产包括房屋、钱财及一切生活用品等等。按照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某甲自书遗嘱,该遗嘱从形式上看其内容、签名、注明的日期均为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结合遗嘱见证人刁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二见证人的证词相互吻合、符合常理,没有重大冲突之处,基本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意愿、内容及过程。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本案遗嘱为虚假遗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合法有效。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但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李某甲自书遗嘱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遗产范围,不能被继承,属遗嘱无效部分,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依遗嘱由原告李子红继承所有。被告李小气辩称宅基地上两间东屋系其本人所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小气虽为残疾人,但并非无生活来源,故其辩称李某甲的遗嘱应对被告李小气保留的必要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小气私自支取李某甲银行存款20000元及拆走铁制大门一副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李小气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甲2011年9月26日自书遗嘱除宅基地处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
二、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李子红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子红承担450元,被告李小气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强
审 判 员  刘朋飞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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