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770号
原告王某,女,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任某甲,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任某乙,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任某丙于1970年8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即二被告。1997年3月原告与丈夫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产,并取得该房产80%的产权。2006年5月1日任某丙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2007年10月2日任某丙去世,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任某丙所有的位于中原区伏牛南路224号院3号楼4单元54号房屋的房产份额。
被告任某甲辩称,同意房产由原告继承,我应继承的份额自愿给原告。
被告任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任某丙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8月7日登记结婚,共生育子女二人即二被告。1997年4月24日,任某丙与其所在单位冶金工业部金属制品研究院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任某丙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1998年7月29日,上述房屋颁发所有权证书,登记在任某丙名下,其中个人产权比例为80%。2007年10月2日,任某丙去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3)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上述房屋价值为33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任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任某丙名下(个人产权比例为80%),该房屋80%的产权份额应系原告与任某丙生前的夫妻共同
财产,原告与任某丙依法各享有其中40%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任某丙去世后,其所有的40%的房产份额开始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主张任某丙曾订立遗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任某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告作为任某丙的妻子,二被告作为任某丙的子女,均有权继承任某丙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主张任某乙对任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二证人均能证明被告任某乙已多年未回家尽赡养义务,故被告任某乙应适当少分任某丙的遗产。被告任某甲自愿将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系当事人对其财产所作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房屋中原告所占份额较大,故判归原告继承所有更符合客观事实,结合涉诉房屋的评估价值332500元,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任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以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丙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南路224号院3号楼4单元54号房屋8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任某乙房屋折价款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