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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甲与慕某乙、慕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3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344号
原告慕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慕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英。
被告慕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
原告慕某甲诉被告慕某乙、慕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在诉讼中去世,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党燕丽,被告慕某、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95年前后,河南省农业机械公司要在红旗路盖家属楼,原告出资54000元以其父慕某丁的名义买下了位于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郑房权第××号的房产。其父母慕某丁、王某一直在此居住。在2005年原告其父慕某丁立下遗产遗嘱,将在其名下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郑房权第××的房产由原告来继承,原告慕某甲、被告慕某乙、慕某丙及他们父母慕某丁、王某均在遗产遗嘱上面签字认同且无争议。
原告父亲慕某丁在2005年11月去世后,被告逐步表示不配合执行遗嘱内容,双方发生分歧,现原被告的母亲王某的身体也不太好,为执行此遗嘱之事,很是操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有效;判令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盖房时出资54000元不属实,该事在父母的亲笔遗嘱中没有表述,父亲去世时还留下近15万元,父亲比原、被告经济收入好很多,不可能由原告出资。当时是父亲出钱交给单位,并以父亲名义买房,原告为了儿子在附近上学于1999年开始居住在父母家居住。原告称二被告逐步表示不配合执行遗嘱不属实,自父亲去世后,二被告在遵照遗嘱照顾母亲。原告在遗嘱人王某还活着时不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继承请求。原告追加被告王某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原告称房屋市价约40万元虚假,与市价悬殊很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违法错误之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遗嘱的效力,2、该诉争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3、房屋的价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此遗嘱是慕某丁处分财产,是慕某丁、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注有慕某丁、王某等全家五口人的亲笔签名,此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也是全家人一致认可同意的,这几份证据也都表明全家人认为房子给原告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多次表示执行遗嘱。
证据1、慕某丁、王某夫妻遗产遗嘱一份,证明2005年7月原告慕某甲之父慕某丁生前与王某所立遗嘱将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产由原告慕某甲来继承,并且有慕某丁、王某等全家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可的签名。
证据2、红旗路××院1号楼2单元1××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的房产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慕某丁。
证据3、王某在2013年6月9号由王学华、王树林见证下的两份证明,证明2013年6月由王某口述,王杜娟记录的对2005年7月所立遗嘱当时把该房子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房子是由原告当时出资买的,且两老人为补偿老大,老二两儿子,又分别给他们各自一万元。
证据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8月28日在慕某丁去世后,剩余的全家4口人在郭发田的见证下,均同意执行遗嘱内容,将房子过户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慕某乙、慕某丙、王某均已书面形式明确作出过其放弃继承慕某丁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产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5、被告慕某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在继承开始后,2011年6月27日被告慕某乙已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过其放弃继承该房产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6、被告慕某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在继承开始后,2011年6月27日被告慕某丙已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过其放弃继承该房产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7、王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在继承开始后,2011年6月27日王某已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过其放弃继承该房产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组证据:证明王某将自己所享有的房屋产权赠与给原告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8、赠与合同一份,证明在继承开始后,在2011年6月27日王某将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原告,有其亲笔签名。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
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证据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证明二被告2008年因原单位河南农业机械总公司解散、下岗后失业领取失业金生活困难且无固定职业收入来源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本案共同遗嘱人慕某丁1998年9月23日缴纳集资购房款专用收据,证明涉案集资购房缴款人为慕某丁以及缴纳数额为42062.16元的事实真相。
第三组证据:2005年9月30日王某、慕某丁存款遗交表,证明慕某丁去世前,在立遗嘱同时还留下近15万元现款遗交给原告,并由其占有数万遗交资金未决算完的事实情况。
第四组证据: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及其与民诉法有关规定具有条文相抵触的情形,证明由于作为共同遗嘱人的王某被原告追加为本案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从而使本案诉讼主体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错误,即该申请书不仅缺乏民诉法108条第三项立案要件,而且也与民诉法有关继承案件共同诉讼的司法解释第54项严重相抵触。
第五组证据:郑州市房产管理局2013年8月27日证明以及原告名下房产燃气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名下房产的合同号码、房产位置、面积和购房金额、使用燃气等情况。
第六组证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7条、第18条等规定。
第七组证据:王某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和2011年6月27日谈话笔录。
第八组证据:王某律师提供的询问笔录,未填写取证时间。
第九组证据:录音两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遗嘱的第二条接受遗产人的义务为:日常注意老人吃住和身体变化,和老家来郑州看望老人的接待和吃住,在老人不能生活自理的情况下,由3人轮流,或承担费用,这是遗嘱人的初衷和核心要求,此部分是该遗嘱所附的义务和条件。对于该证据的指向同意表示执行遗嘱有异议,2005年10月17日它只是一个遗嘱订立的日子,并不等同于是遗嘱生效的日子,根据法律继承法规定该遗嘱的两个定遗嘱人都去世的时候,该遗嘱才开始生效。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遵照继承法遗嘱有关规定,订立遗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对2005年的遗嘱变更的解释不易采取这种形式,应该采取全体在场,面对面的形式进行,程序上不合法。因此该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明内容所备注的内容。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用途仅限于到市公证处进行办理相应的公证所用,特作此补充协议,与遗嘱生效的没有关联性在本案的诉讼中没有合法的证明效力。
对第二组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限于办理公证所用,是双方通过协商的结果,其他场合没有用途,与本案原告诉求的过户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用途也是仅限于为了办理公证所用,是双方通过协商的结果,由于公证没有办理下来,所以该合同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订立的遗嘱相抵触,相冲突,不兼容。采用的形式和以前的形式不一样,程序上不合法。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的复印件,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提交原件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原告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3页至7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21页的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23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提交一份××××年××月××日,慕某丁、王某夫妻遗产遗嘱,主要内容显示:我们结婚五十余年,共生育三子,共拥有在红旗路××号院独有楼的第二单元二楼西侧二室二厅前后凉台实际建筑面积97平方米,别无资产,现我们都进入晚年,只有在我们养育三子中选择遗产遗交。(一)我们同大子慕某乙、二子慕某丙都在同一单位,⑴八十年代末期公司兴建家属楼当时是以息代租不卖产值,由我拿柒仟元代交他们兄弟,这样他们二位有了住宅,当时三子在服役。⑵九十年中期三子退伍在家和我们住在一起,公司准备兴建红旗路家属楼,每户需9万元,我们在三子郑安坚持下反复几次总算定一套。(二)接受遗产人的义务,日常注意老人吃住和身体变化和老家来郑看望老人的接待和吃住,在老人不能处理生活情况下由三人轮流或三人承担费用。(三)根据上项原则情况我们俩商议也听取了有关人员意见决定:大子慕某乙、二子慕某丙总算有了安身之处,三子慕某甲直到现在仍未有安身之处,我们老俩口决定,将红旗路××号院第二单元二楼西则二室二厅前后凉台建筑面积产权遗交给三子慕某甲,为了平衡,由我们再给大子、二子各壹万元(二子钱已给)。(四)最后我们老俩口要求三子:人生都要老,人生都有父母,人是有思维性的感情动物,正像一首歌那样,常回家看看,帮助老人干点家务和老人拉拉家常,增加老人乐趣,拿出对待自己孩子那样的真心,对待自己老人,使我们幸福渡过晚年,××××年××月××日。慕某丁、王某在该遗嘱上签字,后原、被告均在该遗嘱上签名,并签署同意。
2、原告还提交了2011年原、被告与王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慕某乙、慕某丙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复印件。
3、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慕某丁,于2007年3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4、慕某丁于2005年11月11日去世,王某在诉讼中于2013年10月15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慕某丁及王某的三子,慕某丁在生前对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屋进行了分配,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该房屋遗留给原告。王某在该遗嘱上签字予以认可,原、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慕某丁和王某均已去世,被告未提交其他足以改变遗嘱效力或与该遗嘱相反的证据,应按照该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慕某丁、王某夫妻遗产遗嘱》有效。
二、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归原告慕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坤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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