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
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3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戌,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戌继承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3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中原区小岗刘于砦村174号原房产中的建筑面积454.3平方米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2、宋某某、李某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智勇、张臻,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被上诉人李某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李百军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四女,即李某戌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于砦村174号房产一处属于宋某某与李百军夫妻所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陆续结婚后离开父母,与其丈夫共同生活,只有李某戌结婚后仍与父母共同生活。该处房屋房产证登记在李百军名下,建筑面积原为321.41平方米,后宋某某与李百军夫妻又加盖为五层楼房,共计建筑面积1842.2平方米。2007年,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开始拆迁,2007年10月31日宋某某和李百军以及李某戌夫妻共同到中原区小岗刘村村委会,将属于其夫妻二人的涉案房屋补偿权利直接变更为李某戌,由李某戌对着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面积为1360平方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李百军于2007年11月15日去世。2013年拆迁安置房屋将要分配,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继承李百军的遗产中属于其四人的部分即454.3平方米,宋某某和李某戌均予以拒绝,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于砦村174号的房产原属于宋某某和李百军夫妻二人所有,在李百军在世时其夫妻二人已通过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变更所有人的方式将夫妻二人的全部
财产赠与李某戌,小岗刘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在经过确认是其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愿后直接针对李某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此宋某某和李百军的财产所有权已转移为李某戌。在李某戌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近六年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才提出异议,并且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不出拆迁指挥部及小岗刘村委会工作人员违背李百军意愿将权利人变更为李某戌的证据。本案中的宋某某还健在,宋某某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母亲,宋某某亲自陈述其夫妻二人将房屋权益全部过户给儿子李某戌的事实,该院对宋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定。鉴于涉案房屋早在2007年已过户给李某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确认中原区小岗刘于砦村174号的房产中的454.3平方米享有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15021元,减半收取7510.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分家析产显然不当,李某甲等实际是要求继承李百军遗产中属于自己应继承的财产和权利,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继承纠纷。李某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代表家庭所为,而非接受赠与,整个村庄的拆迁协议的签订均是由每户选派一名代表,代表家庭签订协议,所接受补偿的房屋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房产属宋某某与李百军夫妻所有,李百军并未与李某戌签订赠与合同或在拆迁协议中签字确认将房产赠与李某戌,故显然不存在李百军生前已将房产赠与李某戌的情况。李百军生前对该处房产未作处理,去世时也未留有遗嘱进行处分,在其去世后,李某甲等四上诉人均有继承权,应当对争议房产中属于李百军所有的部分进行继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录像资料一份,以证实李某丁出嫁时争议房产已加盖至四层。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解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当时村里的政策,父母子女之间商定房产拆迁后归谁所有的,由商定的权利人去签字,村委确认是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由权利人与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签字的权利人所有。本案争议的房屋大部分系李某戌所建,2007年10月31日,宋某某与其丈夫李百军一起到小岗刘村委将属于夫妻二人所有部分的房屋通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方式赠与了儿子李某戌,现房产及相应权益均归李某戌,上诉人要求分割争议房产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戌辩解称,同意宋某某的答辩意见。该处房产父母原所有部分已经赠与李某戌,并经村委确认后由李某戌一人和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现该处房产的所有权益归李某戌所有,四上诉人再要求继承无任何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戌对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未盖至四层,仅加盖至三层。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中原区小岗刘于砦村174号的房产现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中是否有李百军的遗产,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争议的案件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李某甲等四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中原区小岗刘于砦村174号的房产中的454.3平方米享有权利,认为该房产部分属李百军所有,因李百军过世,要求继承李百军对该处房产所享有的权益,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更能准确反映双方争议,对原审法院的案由予以变更。
根据中原区小岗刘村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父母子女之间确定房产归谁所有后,即由家庭确定的所有权人到村委去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村委确认系其他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才予以签订,其后,房屋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签协议人所有。本案中,中原区小岗刘于砦村174号房产的拆迁协议由李某戌所签,李某甲等四上诉人的母亲宋某某对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当年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戌签订协议的行为违背了村委规定或违反了李百军的真实意思,故双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益已于2007年10月31日转归李某戌所有。上诉人关于李某戌签订拆迁协议是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李百军生前已将其有关该处房产的权益处分完毕,现上诉人要求继承李百军名下权益,确认中原区小岗刘于砦村174号房产中454.3平方米部分权益归其所有的诉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