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李志秀,女,193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宏伟,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二伟,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志秀诉被告李静、李宏伟、李二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峰、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李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李伯阳病逝于郑州市卷烟厂医院,原告与被告为其办理了后事,费用共计6000余元均由原告支付。事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李二伟将李伯阳留给原告的存折偷偷拿走,把原告的养老钱130000余元支取一空,原告在向被告李二伟索要时,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伯阳的银行存款、丧葬费、抚恤金全部由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宏伟辩称,对于父亲李伯阳的遗产,愿意将其继承的份额给母亲李志秀。
被告李静于庭后辩称,被告李二伟、李宏伟不照顾母亲李志秀,现在李志秀由被告李静照顾,被告李静要求依法继承其父亲李伯阳的遗产,用于其母亲将来的养老。
被告李二伟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伯阳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李伯阳的子女。被继承人李伯阳于2013年5月18日去世,留有银行存款本息共计127950.13元,根据银行取款明细及原告陈述,被告李二伟已将该笔款项全部取走。被继承人李伯阳生前系郑州市第五中学的教师,其去世后单位应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976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给被告李二伟6000元用以办理被继承人李伯阳的丧葬事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伯阳去世时遗留的银行存款共计127950.13元,系夫妻共同
财产,其中63975.07元系原告个人财产,63975.06元系被继承人李伯阳的遗产。原告及三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伯阳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伯阳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原、被告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遗产。被告李宏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由母亲李志秀继承;此系被告李宏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继承人李伯阳的遗产,由原告继承50%的份额,被告李静和李二伟分别继承25%的份额。被继承人李伯阳遗产为63975.06元,由原告继承31987.53元,被告李静和李二伟分别继承15993.77元。由于被告李二伟将该笔银行存款全部取走,故应当由被告李二伟返还给原告和被告李静。丧葬费和抚恤金具有特定用途和特定对象,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丧葬费6000元,故对于丧葬费5000元应当由原告所有。抚恤金是对被继承人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当用以优抚和救济被继承人亲属,特别是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而无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继承人中,原告符合该特别情形,根据公序良俗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抚恤金19760元应当由其享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个人财产63975.07元,原告继承遗产31987.53元,被告李静继承遗产15993.77元,均由被告李二伟予以返还。被告李二伟继承遗产15993.77元。被继承人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9760元均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二伟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二伟支付原告李志秀人民币95962.60元,支付被告李静人民币15993.77元;
二、被继承人李伯阳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9760元均由原告李志秀享有;
三、驳回原告李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原告李志秀负担2199元,被告李静负担598元,被告李二伟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