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赵某某,女,56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49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46岁,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50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57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50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54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孟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之母王某某与四被告之父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于197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当时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去世,张某某于2012年1月24日去世,涉及的遗产有王某某名下存款1万元(按二被继承人生前约定该存款为王某某个人
财产),张某某名下存款39000元,位于荥阳市京城办花园街1号楼009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等。综上,三原告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遗产,三原告共同继承财产的数额为5万元(待房产评估后另行追加)。
被告辩称:王某某与张某某两位老人生前立有遗嘱,老人对生前积蓄的4.2万元于2002年7月20日给双方七个子女每人6000元,遗嘱的第二条对位于花园街一号楼中门洞二楼西户住房作了明确表述,一位老人去世,去世方的子女不再对另一位老人尽赡养义务,同时放弃对该住房及所有财产的继承权,王某某早于张某某老人离世,之后,原告未对张某某尽赡养义务,也无权继承上述房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张某某与王某某的结婚证;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证据3、张某某与王某某死亡注销信息;证明三原告生母王某某与四被告生父于1971年1月9日登记结婚,王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去世,张某某于2012年1月24日去世。
第二组证据,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住房位于荥阳市万山路中断东侧,面积为80.80平方米。(2)填发日期在1992年4月20日,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组证据,证据5、协议书(签于2002年7月20日);证明(1)协议系两位被继承人生前与双方的子女所签,体现了两位老人的意愿,(2)两位被继承人对2002年7月20日以前的存款进行了处分,(3)两位被继承人对其所有的房产作出合乎情理、合乎法律的处分,(4)两位被继承人的约定:两位的工资作为两人的生活费用,如果不够,由7个子女平均支付,如果有节余,由7个子女平均分配。
第四组证据,证据6、情况说明(张某某);证据7、证明(张某某);证据8、挂失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证明1、两位被继承人于2010年4月27日对银行的定期存款20000元作了对结余财产的第二次处分,每人10000元归自己的亲生子女“继承”(所有);2、在张某某名下的10000元已由其亲生子女取走,但是在王某某名下的10000元由于该款分割不久王某某去世,而被告不配合,所以该款至今未能取出。
第五组证据,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荥阳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老人享受离休待遇,医疗费实报实销,不存在子女兑钱给老人看病。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老人看病是时报时销,但是老年人还买的有保健品,故他们除了在医院治疗外,还有其他医疗花费用途。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7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4.2万元7人每人6000元已分配到位;
证据2、2004年10月20日遗嘱一份,证明房屋一方去世,另一方不尽赡养义务,同时放弃对房屋的继承;
证据3、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注销,张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注销;
证据4、证人赵金池、张路、王根全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去世后,原告未对张某某尽赡养义务;
证据5、张某某生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张某某每人一万元,王某某的存单丢失。
证据6、张某某的自书证明,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有口头约定,存款单名是谁就由谁的亲生子女继承。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除了三份证人证言之外,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方在举证说明中偷换了时间概念,被告方所说的42000元已于2002年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4万元是从2002年之后至张某某百年之后,其名义下的活期存款;2、被告方偷换了存款性质的概念,张某某老人证明中只是说定期存款,故老人只对定期存款进行了分割。但是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是二位老人在日常生活中的活期存款,故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3、对于房产的继承,被告方主张了遗嘱的有效性,但根据法律规定,二位老人所立遗嘱的第二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个条款的约定的是不尽义务,其无权对义务进行约定,只有在出现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权利剥夺其继承的权利,二位老人对遗产没有做出具体确定的处理意见,该条款的约定由违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且在被告父亲去世前,原告方也对其尽了抚养义务,二位被继承人对房产的约定是为了息事宁人,却忽略了遗产的处理。故应当认为是法定继承;4、三位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出庭的证言为准,且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三位证人作为邻居,是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否看过其继父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账号16033200460022533进行查询,截止2010年5月6日,王某某死亡时,该账号余额为25841.52元;截止2010年5月7日,该账户可用余额为9180.52元;截止2012年1月24日,该账户可用余额为42286.56元;截止2012年11月26日,该账户可用余额为90.76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中的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询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账号的可用余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王某某之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曾用名张朋举)之子女,王某某与张某某于197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当时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1992年4月20日,张某某取得位于荥阳市万山路中段东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家属楼2号楼204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荥房权字第99**号),该房产证现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保存。2002年7月20日,原、被告及王某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父母现有存款四万二千元,按七个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六千元整;二、父母现有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此次暂不作分配,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所有;四、父亲张某某百年之后,一切费用由学臣(辰)、秋鹤、秋贤、晓瑞承担,母亲王某某百年之后,一切费用由玉平(萍)、江平(萍)、玉娟承担。2004年10月2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订立书面遗嘱一份,其载明“一、2002年7月20日双方将所存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已分配给双方的七个子女,其中男方四人,女方三人,每人陆仟元整归各自所有。二、位于荥阳市花园街一号楼中门栋二楼西户三室一厅套房一处。如果一位老人去世后,去世方的子女不再对另一位老人尽赡养义务,同时放弃对该住房及所有财产的继承权”等内容。
王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去世,张某某于2012年1月24日去世。截止2010年5月6日,王某某死亡时,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账号16033200460022533可用余额为25841.52元,截止2012年1月24日,该账户可用余额为42286.56元,截止2012年11月26日,该账户可用余额为90.76元。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账号16031201130162255定期一年(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存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某某、张某某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订立的书面遗嘱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及王某某与张某某遗嘱的规定履行。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账号16031201130162255定期一年(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存款1万元,按照约定应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张某某在生前也书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去世时,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账号16033200460022533可用余额为25841.52元,该存款应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存款,双方未对此进行处分,应作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存款进行分配,王某某与张某某应各得12920.76元,王某某应得12920.76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按照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订立的书面遗嘱的规定,该部分遗产应归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截止张某某去世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账号16033200460022533可用余额为42286.56元,涉及该账户的存折及银联卡均由四被告存放,且四被告在其父去世后,已陆续将其父的存款大部分取出,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得12920.76元的款项,应由四被告支付。张某某的位于荥阳市万山路中段东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家属楼2号楼204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荥房权字第99**号)及截止2012年11月26日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账号16033200460022533的存款90.76元,按照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订立的书面遗嘱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账号16031201130162255定期一年(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存款1万元归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款12920.76元。
三、位于荥阳市万山路中段东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家属楼2号楼204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荥房权字第99**号)及截止2012年11月26日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账号16033200460022533的存款90.76元归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525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