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47年2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99年2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1947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秦某继承纠纷一案,秦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某请求判令杨某某、杨某某支付秦某应继承遗产份额暂定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华、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桂花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XX刚与杨某某、王桂花系父子、母子关系,XX刚与梁丽娟原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与XX刚、梁丽娟系父子、母子关系。2006年6月15日,王桂花因病死亡;2007年12月22日,梁丽娟因病死亡。王桂花、梁丽娟死亡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2009年9月9日,XX刚与秦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24日,XX刚因病死亡。2010年7月26日,杨某某从XX刚交通银行6222600620002979691账号支取158491元;2010年7月27日,杨某某从XX刚交通银行6222600620004672518账号支取32201元;2010年7月27日,杨某某从XX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9843011402101504账号支取55778元;2010年7月27日,杨某某从XX刚招商银行6225883714986879账号支取22152元;杨某某从XX刚光大银行6226662200278093账号支取10997元。2012年1月3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关于XX刚非因工死亡相关津贴的情况说明》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要求,核算我公司非因公死亡员工XX刚的遗嘱一次性兑现相关津贴合计125304元,具体如下: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纳工资3个月标准,合计16344元。一次性抚恤金: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纳工资20个月标准,合计108960元。因秦某、杨某某、杨某某就XX刚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秦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XX刚生前于2009年8月6日在民生证券郑州金水路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该股票账户经多次交易。XX刚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45613.29元,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XX刚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汇缴1376元;2008年11月,XX刚基本养老统筹保险金停交,2011年、2012年,XX刚生前单位分别为其补缴基本养老统筹保险金7575元、8550元。庭审中,秦某向该院提供一份持有基金信息表,称XX刚持有基金价值58044.71元,但该表不能显示基金持有人;对于XX刚丧葬办理,秦某、杨某某、杨某某均主张其支付相关费用,但秦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杨某某向该院提供殡仪服务相关票据。
又查明,XX刚于2009年7月14日到交通银行开单,2010年7月27日,定期销户转XX刚6222600620004672518账户31217.61元;XX刚于2007年12月28日到交通银行开单,2010年7月26日,定期销户转XX刚6222600620002979691账户5327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刚98430114021015042009年9月9日前余额为2103.68元。XX刚生前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杨某某,2010年6月4日,保险公司向XX刚6222600620002979691账户给付保费10514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本案审理中,秦某、杨某某、杨某某均未放弃对XX刚遗产的继承,应视为秦某、杨某某、杨某某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遗产在家庭共有
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因王桂花、梁丽娟死亡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XX刚与秦某结婚前财产涉及其他权利人,该婚前财产应进行析产,故本案审理应就XX刚与秦某结婚后财产进行继承分割。2010年7月27日,定期销户转XX刚622600620004672518账户31217.61元的开单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2010年7月26日,定期销户转XX刚6222600620002979691账户53270元开单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9843011402101504账户2009年9月9日前余额2103.68元,均系XX刚婚前财产,应进行析产后再继承分割,本案不予审理;2011年、2012年,XX刚生前单位分别为其补缴基本养老统筹保险金7575元、8550元系补缴XX刚2008年11月停保的基本养老统筹保险金,上述财产亦需进行析产后再继承分割,本案亦不予审理;XX刚生前于2009年8月6日在民生证券郑州金水路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该股票账户经多次交易,上述财产亦需进行析产后再继承分割,本案亦不予审理。2010年6月4日,保险公司向XX刚6222600620002979691账户给付保费105142.65元,系基于保险合同支付的保费,非XX刚遗产,本案不予继承分割。庭审中,秦某向该院提供一份持有基金信息表,称XX刚持有基金价值58044.71元,但该表不能显示基金持有人,对于秦某所称XX刚持有基金价值58044.71元,该院不予认定。杨某某从XX刚9843011402101504账号支取53674.32元(已扣除该账号2009年9月9日前余额2103.68元)、从XX刚6225883714986879账号支取22152元、从XX刚6226662200278093账号支取10997元及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XX刚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汇缴1376元计13760元,共计102687元,系秦某与XX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财产中的存款43411.66元、住房公积金6880元应属秦某所有,其余作为XX刚的遗产,秦某、杨某某、杨某某各继承存款14470.55元、住房公积金2293.33元;鉴于XX刚的存款已被杨某某取出,故杨某某应向秦某返还存款57882.21元。XX刚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发放丧葬补助费16344元、一次性抚恤金108960元,该院认为,杨某某已提供殡仪服务相关票据,证明其支付了XX刚丧葬费用,考虑到其支付丧葬费用的情形及今后其对祭奠的实际情况,故XX刚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16344元,应属杨某某所有为宜。对于一次性抚恤金108960元,该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其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所以不属于遗产,因杨某某年龄尚小,上述抚恤金中的43584元归杨某某所有、32688元归秦某所有、32688元归杨某某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继承XX刚存款57882.21元、住房公积金6880元,被告杨某某继承XX刚14821.17元、住房公积金2293.33元,被告杨某某继承XX刚存款14821.17元、住房公积金2293.33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返还存款57882.21元;(二)丧葬补助费16344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三)抚恤金32688元归原告秦某所有,抚恤金32688元归杨某某所有,抚恤金43584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秦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秦某负担1500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2400元。
宣判后,杨某某、杨某某上诉称:1、XX刚之妻梁丽娟、XX刚之母王桂花去世后,遗产均未进行分配。秦某要求分配的XX刚遗产中有该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原审未通知所有相关继承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全部事实,无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侵犯了其他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的存款未查清是否是被继承人XX刚婚后财产,是否包含被继承人之妻梁丽娟遗产。XX刚浦发银行账户9843011402101504账号内的存款53674元系XX刚自开户以来的所有存款,包含其账户子开户以来的所有的约定活期转定期存款。原审判决片面认为2009年9月9日前的余额是2009年8月26日的约定定期活期的2500转定期后的余额2103.68元是错误的,该账户的定期存款在历史明细单上是不显示的,应另行调查,查清其2009年9月9日前的定期存款余额。故应查清其所有存款是否包含梁丽娟的遗产,查清后应先析产再继承。3、原审判决未保护未成年孤儿的合法权益,其在遗产分配时未予以照顾。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审判决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均分,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秦某的诉请。
秦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割遗产时已充分照顾到杨某某的权利。杨某某、杨某某上诉主张未查清本案财产是不正确的。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XX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9843011402101504账号的定期账户交易流水,该账户2009年8月26日定期存款余额为52500元。2、XX刚招商银行6225883714986879账号2009年6月30日存款余额11833.91元。3、XX刚光大银行6226662200278093账号2009年8月29日存款余额10311.85元。上述证据证明XX刚在2009年9月9日前的婚前存款余额。被上诉人秦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认为上述存款是秦某与XX刚的共同存款。对证据(3)有异议,该单据没有加盖银行印鉴,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秦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XX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9843011402101504账号的定期账户2009年8月26日存款余额52500元;2、XX刚招商银行6225883714986879账号2009年6月30日存款余额11833.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分割XX刚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9843011402101504账号、招商银行6225883714986879账号、光大银行6226662200278093账号项下存款是否包括XX刚与秦某结婚前的存款和涉及他人财产问题。XX刚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9843011402101504账号存款包括活期账户存款和定期账户存款。XX刚的该账户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存在“约定定期活转定”和“约定定期到期本息转活”的存款业务。同时,XX刚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也是XX刚活期账户存取款业务明细,未包括XX刚定期账户明细。原审法院认定“已扣除该账号2009年9月9日前余额2103.68元”是该账户内的活期存款,即2009年8月26日活期账户存款余额2103.68元。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该账号内定期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09年8月26日存款余额52500元。被上诉人秦某对该定期账户交易流水没有异议,且定期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的交易明细与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显示的交易明细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因此。XX刚的该账户在2009年8月26日活期账户余额为2103.68元、定期账户余额为52500元。关于XX刚的招商银行6225883714986879账号存款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6月30日存款余额11833.91元。被上诉人秦某对该交易明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上诉主张XX刚的光大银行6226662200278093账号2009年8月29日存款余额10311.85元,因其提供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印鉴,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刚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9843011402101504账号2009年8月26日存款余额54603.68元,招商银行6225883714986879账号2009年6月30日存款余额11833.91元,合计66437.59元,系XX刚与秦某结婚前发生的存款,本案不予处理。杨某某从上述3个账户支取存款,扣除2009年9月9日以前的存款余额,剩余22489.41元系XX刚与秦某婚后所得存款,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本案分割XX刚的财产系XX刚与秦某婚后所得财产,不涉及XX刚前妻梁丽娟、XX刚之母王桂花的财产,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分割财产涉及梁丽娟、王桂花的财产。参加分割本案XX刚的遗产继承人应是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和被上诉人秦某。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上诉主张应当通知其他相关继承人参加诉讼和分割存款包括梁丽娟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和被上诉人秦某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均等分割本案财产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上诉主张遗产分配应当予以照顾杨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分割的XX刚银行账户内存款22489.41元,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11244.705元为秦某所有外,剩余的11244.705元作为被继承人XX刚的遗产由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和被上诉人秦某平均分割,即3人各得3748.235元。上诉人杨某某支取XX刚的银行存款,其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秦某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和继承遗产分割14992.94元。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对原审判决分割XX刚的住房公积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判决分割XX刚的住房公积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分割部分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秦某分得被继承人XX刚存款14992.94元、住房公积金6880元,杨某某继承XX刚存款3748.235元、住房公积金2293.33元,被告杨某某继承XX刚存款3748.235元、住房公积金2293.33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返还存款1499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合计6300元,被上诉人秦某负担2300元,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东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