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962号
原告任某某,男,194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男,1925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任某乙,曾用名任保军,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父亲任某甲与原告母亲李某某共同立遗嘱一份,原告父母在该遗嘱中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建办东关街,产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62010006**号名下的房屋中的从西数第一间上下三层由原告继承,其余1间半上下三层房产由被告任某乙继承。2013年9月14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2013年10月9日,原告发现新郑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到达原告应继承的房产现场进行丈量,称被告任某甲要将房产全部过户到被告任某乙名下,现原告继承的房产全部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占有和使用。根据2013年9月3日原告父母所立的遗嘱,原告父母所有房屋面积为153.26㎡的房产应由原告和被告任某乙依照遗嘱继承,但是现被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强占原告应继承的其母亲遗产,不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应由原告依照遗嘱继承的房产(价值约12万元),即153.26㎡房产中的1/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持有的遗嘱不是任某甲及其老伴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胁迫所为。本案争执的房产任某甲已经做出过处分,并且已经经过了公证。原告之母李某某生前也做过相关处分,并且经过公证。依法经过公证的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效力。
被告任某乙同被告任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甲与李某某(曾用名李凤英,于2013年9月1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甲与李某某共生育六子:长子任某某、次子任宝森、三子任宝河、四子任书河、五子任书田、六子任某乙,其中任宝森和任宝河已去世。被告任某甲与李某某生前共同所有门面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土国用(2002)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02010000**号)和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土国用(2002)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郑市房权证字第02010006**号)各一处,该住房位于新郑市东关街北侧126号,产权登记于任某甲名下。2006年4月7日,任某甲与李某某各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百年之后,任某甲和李某某共有房产中属于各自的一半归六子任某乙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更不得转卖,该两份遗嘱并于同日经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
2013年9月3日,任某甲与李某某在任景伦、周现伟、张志强、乔碧波四人的见证下,由他人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1、上述房屋从西数第一间上下三层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其余壹间半上下三层归被告任某乙所有;2、上述房屋东侧南邻一间厨房带卫生间归任某某、任某乙二人共有;3、上述三间半房屋所占国有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及收益权随(按)任某某、任某乙各自房屋所占土地的面积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4、新土国用2002字第10355号上土地使用权的面积除上述房屋所占土地面积以外的部分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收益权归任某乙、任某某二人共同使用、收益。现原告以其母亲李某某已去世,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强占其应继承的其母亲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遗嘱、公证书、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如果同时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的效力。本案查明新郑市东关街北侧126号的房屋属于李某某生前和被告任某甲的共有
财产,李某某生前和任某甲于2006年4月7日分别留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将各自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确定由任某乙继承。任某甲、李某某后来虽于2013年9月3日留下新的遗嘱,但该遗嘱未经公证,不能撤销、变更2006年4月7日的公证遗嘱,因此原告要求按李某某2013年9月3日所留遗嘱继承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效力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