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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梅与邱华峰、邱泰峰、邱恒峰、邱丽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21 浏览量:1826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刘秀梅,女,193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中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卷烟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华峰,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泰峰,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恒峰,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菊芬,女,无业。
被告邱丽娟,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中烟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卷烟厂退休职工。
原告刘秀梅诉被告邱华峰、邱泰峰、邱恒峰、邱丽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告邱恒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峰、邱泰峰、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梅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邱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5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邱华峰、次子邱泰峰、三子邱恒峰、女儿邱丽娟。原告与被继承人邱岳婚后购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14号院1-2号楼1单元2号房屋一套。后被继承人邱岳于2003年9月5日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就房产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14号院1-2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补偿。
被告邱华峰、邱泰峰、邱丽娟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邱恒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依法分割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14号院1-2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梅系被告邱华峰、邱泰峰、邱恒峰、邱丽娟的母亲。原告刘秀梅与被继承人邱岳于195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了邱华峰、邱泰峰、邱恒峰、邱丽娟三子一女,并购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14号院1-2号楼1单元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邱岳名下。2003年9月5日,邱岳死亡,该房屋未予分割,一直由原告居住。2013年8月,经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现价值414000元。邱岳死亡时,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房屋登记簿、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邱岳的法定继承人,对邱岳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原告与邱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14号院1-2号楼1单元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被继承人邱岳对该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该份财产属邱岳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被告均有权继承。此项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对属于邱岳所有部分的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且原告享有该房屋较大份额的所有权,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房屋价值支付被告应得部分的款项。该房屋价值414000元,按被告每人应得十分之一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每人4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14号院1-2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归原告刘秀梅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秀梅支付被告邱华峰、邱泰峰、邱恒峰、邱丽娟每人人民币4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刘秀梅、被告邱华峰、邱泰峰、邱恒峰、邱丽娟各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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