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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峰与王秀梅、张俊英、张爱英、张爱华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9 浏览量:1827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38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16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1942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42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汉族,1946年5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3年2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4号楼70号(东福民街14号楼四单元三层北门)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兄妹关系。张某某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5号拥有一套建筑面积为62.86平方米的房产。后因铭功路拆迁,原告于1991年8月19日代替其父亲张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赔偿私有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拆除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5号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安排在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4楼三层(即14号楼四单元70号),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原告还在相关结算单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领款通知单(代收据)中签名。同年8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4735.05元收款来源说明“铭功路85号张某某交安置房屋差价款”。该安置房交付后,被告张某丁和被告王某某一直在此房中居住生活至今。张某某于1998年8月18日死亡。之后,原、被告就此房产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全部处分给原告,被告张某乙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处分给原告;2、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出具了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估价结果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4号楼70号(四单元三层北户)住宅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11100元,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对涉案房产的估价数额无异议,但在庭审后对鉴定机构的职业道德及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对此,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张某某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关于遗产认定问题,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4号楼70号的房产,系拆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5号房产的安置房,该被拆迁房产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是结合实际情况,该被拆迁房应属于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本案诉争的房产亦应属于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诉争房产中50%的份额属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余50%的份额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可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关于遗产分割问题,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被告张某乙亦同意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处分给原告,另结合被告张某丁一直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生活的现实情况,该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归原告和被告张某丁共有比较为适宜,被告张某丙10%的继承份额,可由原告和被告张某丁平均享有,综上,原告共享有诉争房产85%的份额,被告张某丁享有15%的份额。本案诉争房产的估价为411100元,每位继承人对本案诉争房产10%的份额即41110元享有继承权。由于本案诉争房产归原告和被告张某丁共有,所以,原告和被告张某丁每人应向被告张某丙支付相应份额的房款41110元÷2=20555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4号楼70号的房产归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丁共有,其中原告张某甲享有85%的份额,被告张某丁享有15%的份额;二、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丙各支付相应份额的房款20555元,合计4111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88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400元,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负担22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重新予以认定。上诉人系本案拆迁安置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4号楼4单元70号)的新增面积部分6.95平方米的出资人及产权所有人,该部分面积及其出资不应计入遗产分割之中。其次,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前,原拆迁房屋(位于郑州市铭功路85号)也系上诉人出资扩建,且上诉人为原拆迁房能够依法取得应得足额面积,在1991年以自己名义曾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房屋面积权益,最终实现了诉讼目的,也为以后发生的拆迁安置权益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外,一审认定张某丙的继承份额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涉案房屋应依法判令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不应认定为共有。首先,涉案房屋的前身铭功路85号房产不仅系上诉人出资扩建,且上诉人早已作为该房产的权利人为该房产依法取得足额面积主张过权利,并实现了诉讼目的;在拆迁安置时,作为公认的事实上的房屋所有人和有关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办理结算手续、空房交接手续,更是个人出资支付了安置房屋新增面积部分的房款,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更是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继承权并转与上诉人、后上诉人的母亲才依法将涉案房产赠与给上诉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但在事实上,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已是公认的。被上诉人张某丁对涉案房屋的前身铭功路85号房产既没有出资扩建,更没有对涉案房屋给付过任何出资,上诉人理应个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其次,被上诉人张某丁目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份额共有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享有的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答辩称,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其继承享有涉案房屋10%的份额,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甲称新增加的6.9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是其出资购买,不应计入遗产范围。经查,该6.9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交款收据上:收款来源说明“铭功路85号张某某交安置房屋差价款”。该交款收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张某甲出资且该6.9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属于其所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还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丙已放弃继承,现反悔要求继承不应支持。因张某甲提供的协商协议中,四名当事人中的张某丁未签名认可,张某丙虽签名认可四人协商同意该案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但不能充分说明张某丙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经济补偿权利。张某丙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判决给付张某丙相应份额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所称,其应全部享有该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本案房屋系张某甲父亲原来房屋拆迁后安置所得,该房屋登记在张某甲父亲名下,该房屋由王某某、张某丙一直居住至今。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张某甲主张全部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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