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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淑引与吴艳萍、吴艳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25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靳淑引,女,汉族,1948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吴艳萍,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吴艳华,女,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靳淑引诉被告吴艳萍、吴艳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淑引、被告吴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淑引诉称,吴梦春于2013年12月16日立下遗嘱,内容为吴梦春与靳淑引共同拥有的位于二七区苗圃街38号楼25号房产及位于二七区西工房2号楼25号房产属于吴梦春的全部所有权份额全部由靳淑引一个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2014年1月1日吴梦春去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七区苗圃街38号楼28号房屋及二七区西工房2号楼25号房屋(价值共计900000元)由原告靳淑引继承。
原告靳淑引提交的证据有:1、吴梦春户口注销证明一份;2、居民户口簿一份;3、郑州铁路局郑州工程指挥部证明一份;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5、见证书一份、遗嘱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份;6、二七区苗圃街38号楼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二七区西工房2号楼25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
被告吴艳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艳华辩称,我同意将原告诉求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我父亲留的有遗嘱,这两套房屋由我母亲继承。
被告吴艳华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淑引与吴梦春系夫妻关系,吴艳萍、吴艳华系二人女儿。位于二七区苗圃街38号楼28号房屋及二七区西工房2号楼25号房屋系靳淑引与吴梦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16日,吴梦春书写遗嘱一份,内容有“我去世后,我与老伴共同拥有的位于二七区苗圃街38号楼28号房产及位于二七区西工房2号楼25号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我老伴靳淑引一个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也不得争议”,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吴梦春书写该遗嘱进行了见证。2014年1月1日吴梦春去世。现原、被告双方对二七区苗圃街38号楼28号房屋及位于二七区西工房2号楼25号房屋的继承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位于二七区苗圃街38号楼28号房屋及位于二七区西工房2号楼25号房屋系靳淑引和吴梦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梦春于2013年12月16日书写遗嘱一份,表示将二七区苗圃街38号楼28号房产及位于二七区西工房2号楼25号房产中属于其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靳淑引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二七区苗圃街38号楼28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2011257**号)及位于二七区西工房2号楼25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3010351**号)归原告靳淑引所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靳淑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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